胡艳与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胡艳,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徐浩、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雷,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胡艳诉被告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分5次借款1万、4万、4万、1万、1万合计11万元给被告用于其公司生意周转。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新的10万元的借条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10万元中的5万元于2013年12月前还款,剩下5万元于2014年12月前还款。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剩余的1万元在4日内先行还给原告。但4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1万元,故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又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所欠1万元于2013年7月前还清。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袁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