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13870995066

民商案件
当前位置: 民商案件 >> 浏览文章

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济南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建位于高安市某镇到某某镇的建筑陶瓷产业基地铁路专用线,该项目由被告招、投标合法取得,原告负责修建该项目铁路线的土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发生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业务,合法、有效;被告单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国

审判员  夏莲

审判员  刘永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