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暴力犯罪

13870995066

暴力犯罪
当前位置: 专业领域 >> 暴力犯罪 >> 浏览文章

张某明过失致死案(2001)


『主要经验』鉴定证据同一性认定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命案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2001年5月3日,山东省寿光市青年张某明同其女友张某霞到亲戚杨某某家吃饭。其间张某霞独自离去。次日凌晨张某霞的尸体在路边水沟沟崖上被发现,裤子及尸体左右两侧均有车轮轮胎痕迹。嫌疑人张某明承认5月3日晚驾驶蓝色半挂车寻找张某霞,并在尸体发现现场附近倒过车,倒车时将一水泥电线杆撞断,经公安机关对现场电线杆上附着的蓝色油漆与张某明车辆蓝色油漆进行鉴定,证实所含无机元素成分相同。法医鉴定张某霞系因挤压致心脏破裂,多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间约在饭后2小时。公安机关认为,张某霞的死亡系张某明酒后驾车在现场倒车掉头所致。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针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1、死者尸体、裤子上虽有车轮轮胎痕迹,但并未同张某明的轮胎纹理形成同一认定,不能证明该痕迹属于嫌疑人所驾驶车辆所遗留。2、虽然嫌疑人曾经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倒车调头,但倒车调头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被压死的结果产生。3、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该现场被其他车辆压死后,张某明当晚寻找未能发现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系在他处被车辆轧死后,后来被移尸该现场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无法取得充足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了张某明。


2

盛某故意伤害致死案(2002)

『主要经验』对控方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有力质疑及证据不足条件下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规则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获无罪释放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被逮捕,次年8月被释放。2001年12月又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用砖块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颅骨骨折、脑内血肿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接受委托担任盛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充分研究后决定为盛某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主要证据是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自称案发当日路过现场亲眼目睹了盛某手持砖头击打王某头部的一幕。为了充分审查其证言,我们申请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开庭时重点针对证人展开质询,迫使证人充分暴露了其证人身份的虚假性和证言的非真实性。后辩护人发表以下无罪意见:1、本案去年已经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已撤案,公诉机关增加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以相同罪名再次公诉,但是:第一,该证言不仅同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且该证言自相矛盾并存在重大疑点;第二,去年本案已公开开庭审理,不排除证人张某参与了旁听,旁听后再作证,资格和可信度存疑;第三,另根据辩护人调取的证言,以及张某当庭承认,张某曾多次到盛某及其父母家勒索钱财,可见张某品行极不可靠,证言不能采信;第四,张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印证。2、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的死因存在发生冲突后回家在家中遭遇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盛某无罪。


法院经合议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不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盛某无罪释放。


3

胡某故意伤害致死案(2004)

『主要经验』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证明伤害行为的防卫性质

『案件结果』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9日17时许,高一学生张某因不满初中生胡某也喜欢刘某,意欲教训胡某。胡某得知张某等人可能要殴打自己后,叫上同学韩某等人,在校内自行车棚处,两方产生磨擦但未发生冲突。后胡某等人随张某等人到了校外西侧路口处,张某与韩某争吵,继而撕打,后张某一砖头扔到胡某头上,两人厮打过程中,胡某用弹簧刀朝张某腹部、胸部等处各捅一刀,致张某死亡。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胡某提起公诉,其家属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会见、阅卷后,针对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对了解案情的胡某的多名同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胡某的入看守所体检记录,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胡某在自身遭受张某等人严重不法伤害的情况下,为阻止侵害继续进行,掏刀向张某还击,其行为具有防卫性,鉴于张某仅以拳击打胡某,其较严重的伤害行为已经停止,应认为胡某还击手段过当,属于防卫过当,建议法庭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胡某掏刀捅受害人时,头部刚遭受害人重击,又遭受害人等人殴打,必造成其判断能力和理智下降,精神高度紧张,由此导致胡某掏刀伤人,受害人有过错,应对胡某从宽处理。


判决书采纳辩护人绝大多数辩护意见,认定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

章某非法拘禁致死案(2005)


『主要经验』被害人过错及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在罪轻辩护中的综合运用

『案件结果』法定刑期十年以上,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3日上午,黄某、宋某通过章某纠集了“大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昌邑市某地抓住韩某,并将其挟持至潍坊,先将韩某关押在某宾馆房间内实施殴打,逼迫韩某还钱。后章某等人将韩某转移至章某的租赁房内,且章某从其工作的学校叫来学生苏某和朋友王某一起帮助黄某、宋某看押韩某。此间,为逼迫韩某还钱,黄某等人用捆绑、殴打等手段折磨韩某,2005年1月1日韩某因头、胸等多处损伤致心脏内血栓形成并肺动脉栓塞、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检察院以章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章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1、章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要是为拘禁提供了场所,未实施捆绑、殴打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2、被害人韩某诈骗招生款100万元是招致受骗的被告人对其非法拘禁的原因,章某亦被骗10万元,韩某自身过错大。3、章某存在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合议庭合议,法院认定章某犯非法拘禁罪,综合各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

庞某故意伤害案(2007)

『主要经验』事实存疑和情节轻微在轻伤害案件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潍坊市某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庞某扣押其摆摊经营所用三轮车,与庞某在某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庞某以拳击打了李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其伤情鉴定为轻伤。故对庞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庞某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指控庞某拳击李某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伤情系被其他人致伤的可能;3、即使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由被告人庞某造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庞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庭后,经多方努力,双方调解达成了互相赔偿对方损失的和解协议,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6

刘某非法拘禁致死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认定的准确把握

『案件结果』按指控情节刑期10年以上,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0年6月3日刘某为向赵某追回欠款,与他人一起从潍坊将赵某拉到其租住的楼房内,至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在赵某租住房内,一起或轮流看守赵某。6月6日凌晨赵某跳楼逃跑时从二楼窗台上坠落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院以刘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刘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教材亦明确指出,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须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等后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上述司法和学理解释与本案事实对照,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逃走而跳窗失足坠落死亡,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同时鉴于刘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

7

邱某故意杀人案(2011)

『主要经验』积极调查取证,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找到救命稻草

『案件结果』判处死缓


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时许,邱某因不满老板崔某等人平日对自己打骂,欲报复崔某。当日凌晨4时许,邱某持菜刀到寿光市某粮食储备库崔某的睡觉处,用菜刀对正在熟睡的崔某面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刀,崔某面部被砍得血肉模糊,颈部几乎完全断裂。作案后邱某逃离现场藏匿,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崔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潍坊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潍坊市中院提起公诉,窦荣刚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邱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同承办法官沟通案情、会见等工作,对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在会见邱某时,他谈及自己幼年被吉林的双亲抛弃后孤身流落异乡的悲惨遭遇,和自己多年前在德州打工时曾奋不顾身跳入发酵的啤酒罐救人的经历,辩护人通过向当时见证此事的德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肖民警联系,取得了派出所就邱某当年见义勇为的行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据此向法庭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本案起因,崔某等人具有明显过错,他们对邱某不人道的对待和羞辱,是激起邱某杀人动机的重要原因。二、邱某个人身世很凄惨,可能是造成他性格偏执的根本原因。三、其一贯表现较好,甚至10年前见义勇为,奋不顾身救过两条人命。四、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


最终,合议庭根据邱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其未赔偿损失也未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8

刘某过失致死案(2012)

『主要经验』过失程度的查明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辩护中的充分运用

『辩护效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2年7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某村的南边,刘某因疏忽大意、未查明其承包的黏土坑内是否有人,便驾驶铲车向坑内推倒建筑垃圾,致使垃圾中的石块砸伤正在该坑内捡拾废品的张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刘某家属委托窦荣刚、阎凯担任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实地查看,充分掌握了案情,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某开推土机向沟坑内倾倒建筑垃圾时是凌晨4点多,且刘某事先已经安排工人曹某负责查看沟内情况,因曹某擅离职守而没有看到沟内正在捡废品的张某,故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过失程度很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张某明知下沟底捡废品危险,不打招呼就擅自为之,自身亦有过错;刘某系自首,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方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辩护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综合刘某犯罪的罪中、罪后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


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9

楚某聚众斗殴案(2014)

『主要经验』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在场人员的认定和区分

『辩护效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


2014年3月28日晚,于某因琐事与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人民广场见面。于某纠集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纠集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砍刀,谭某手持镐柄将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某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以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马某、许某、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移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听取了楚某的陈述和辩解,查阅了全案材料及现场录像。经研究,辩护人认为楚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在客观行为上,楚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抵制、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二、谭某及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斗殴及其后果与楚某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照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不应指控楚某构成犯罪。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10

惠某故意伤害案(2015)

『主要经验』从言辞证据和病历材料中发现伤情疑点,并通过有力的质证推翻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辩护效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3年10月5日9时许,刘某到某市某村栗子园摘栗子,惠某发现后,持木棍打伤刘某。同年10月6日10时许,刘某等人到栗子园与惠某等人发生厮打。经鉴定,刘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某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惠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惠某不服,欲上诉,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经会见、阅卷等工作,辩护人对事实有了初步了解,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非法律规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2、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从案件事实和病历分析,存在大量疑点;3、惠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性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在被害人伤情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1

窦某故意伤害致死案(2015)

『主要经验』精细阅卷发现重要案件细节带动定性辩护,恰到好处的法、理、情结合的庭审辩护控制

『辩护效果』打动被害方主动表示谅解被告人,未赔偿损失轻判有期徒刑13年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村窦某家羊圈附近,窦某与丈夫王某友因王某友将家里养的羊偷偷卖掉买酒喝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用拐杖打击王某友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友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窦某之女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细致的阅卷工作,在证据材料中发现一个重要细节,即窦某的拐杖在铝合金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丝,她这一拐不偏不倚,正好是突出的螺丝击中了王某友头顶,尖锐的螺丝击穿了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致王某友无效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一重大细节可以影响案件定性。庭审中,在做好充分铺垫的基础上,辩护人提出:1、窦某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虽造成王某友重伤后死亡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窦某击打王某友导致其重伤后死亡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态度,并且窦某作为二婚媳妇,在家庭中忍辱负重,要耕种十几亩农田,不仅要照顾身有残疾的王某友,还要照顾常年卧病在床的王某友的母亲,十分不易,她也不可能仅因为王某友偷卖了一只羊就陡生伤人之念,其行为是一般的夫妻争执,不具有伤害故意。2、窦某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同时辩护人还发表了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打动了被害人的亲属。庭前态度激烈表示不要民事赔偿只要求法庭重判的被害人王某友的女儿,庭后主动提出愿意谅解窦某,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最终,中院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窦某有期徒刑13年。

12

王军故意伤害案(2015)

『主要经验』结合合理怀疑,通过质疑言辞证据的矛盾和挖掘有利细节证据动摇定罪证据体系

『辩护效果』迫使被害方大幅降低索赔金额达成谅解获得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化名)因王某与自己父亲王某安发生交通事故,便到某武装部附近的101站牌北侧殴打王某,后王某跑至站牌南侧,王军追至南侧继续殴打王某,打伤王某胸部、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胸部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王军提起公诉,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辩护人了解了本案情况,认为围绕轻伤二级伤情成因,在案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军用脚踢被害人胸部的事实,完全不能排除王某肋部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怀疑。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点和受力方向十分容易伤及坐在驾驶座的王某左胸部第9、10肋骨(该位置对应左车门的突出的扶手位置),事故撞击致伤的可能性极大;2、有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3、王某夫妇称王某在道路边蹲着背王军从背后踹倒导致骨折,如属实则王某倒地后路面多有砂砾必然导致手臂支撑点有擦伤,但病历显示没有,故该事实存疑。


庭前被害方坚持要60万元才能出具谅解书,庭后,双方以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法院判决王军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13

刘某故意伤害案(2017)

『主要经验』提出合理怀疑并推动双方和解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辩护效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系山东某学校大专在读学生,2017年9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芬因路旁所放沙子一事与刘某及其父母、堂兄刘某波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某芬从背后推倒,致使刘某芬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刘某芬伤情属轻伤一级。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窦荣刚、陈健立即进行了及时、细致、全面的阅卷工作,反复观看案发场地监控录像,仔细研究伤情鉴定书,结合力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合理推测该伤情可能为在场的其他人员造成。同时,告知委托人做好一定的赔偿被害人的准备,为争取最好的判决结果打下基础。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监控视频所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尤其是被害人刘某芬自己的控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对刘某芬进行殴打的不止刘某辉一人,不能排除其轻伤系刘某辉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轻伤系刘某辉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刘某辉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刘某辉应当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协助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以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方为刘某辉出具了谅解书。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