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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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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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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两伤暴力犯罪案辩护词

 叶齐、宋俊

吴某某被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对于本案,辩护人的心情是沉重的,这本是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由于被告人的一时冲动,家破人亡。惨剧业已发生,被告人也被刑事拘留,等待法律的制裁。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判决是今天庭审的目的所在。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同时,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极大歉意。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本辩护意见分为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罪名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部分:关于被害人章某某腰椎损伤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第四部分:关于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还是轻伤一级的辩护意见;

第五部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

第六部分:关于被告人具有量刑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通过对照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宗叁卷, 20-26页)记载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22时32分至2017年8月12日1点20分,但辩护人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录像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22时20分至2017年8月12日1点50分,两者的时间出入巨大。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另外,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讯问声音,从讯问的图像上来看,侦查人员从讯问开始之前一直到讯问结束,一直在与被告人交谈。由于被告人此时处于精神恍惚的状态,在无法得出具体的讯问内容的前提下,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等不合法的讯问方式。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第一次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被告人第二次讯问笔录(卷宗叁卷, 27-30页)虽然有声音,有图像,但笔录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同步录音录像未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首先,从27页到29页都是被告人一人在供述,这不符合常理,且与录音录像反映不一致。辩护人想提醒法庭,这种情况存在于被告人的每份讯问笔录中。辩护人仔细查看了录音录像发现,虽然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12点55分,但侦查人员从讯问开始到讯问结束,采取的是“一问一答”的方式讯问,而不是笔录所反映的单独由被告人自己在那供述。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但本次讯问录像没有计时装置、也没有温度计显示的信息,更为严重的时,全程未见被告人的正面,只有被讯问人的背面影像,辩护人大胆设想一下,录音录像里被讯问的人员是被告人吴某某吗,会不会出现其他的人来代替。再次,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存在实质差异。如上所述,被告人所有的讯问笔录都是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而没有大段的由被告人单独在那供述的情形。且录音录像中反映出侦查人员采用了诱供等不合法的讯问手段,如29页被告人陈述拿刀砍伤的情形,录音录像的原话是我不记得了,但侦查机关提示说“是不是砍了岳母韩某某的胳膊、肩膀、背部和头部,岳父章某某头部,章某的头部”(在录音录像的13:26时间段);还有犯罪现场的结构、驾车撞门等细节在录音录像的13:30、13:38、13:40、13:42时间段可以清楚的反映是由侦查机关提示被告人后得出来笔录,这种讯问方式完全属于诱供。最后,本次讯问笔录未如实记录被告人在录音录像的供述内容。在录音录像的13:41时间段,被告人明确阐述了“车辆的发动机变形,油门没有踩到底,转速低”等情况,但笔录里没有记载;又如讯问笔录30页记载了被告人来回撞了柜子几下,但录音录像中被告人没有做这方面的陈述,该细节未如实记录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但从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反复撞击柜子,也没有多次撞击被害人;再如讯问笔录30页侦查机关记载的问话是“你当时为什么要撞你家大门”,但在录音录像的13:50时间段,侦查机关的问话是“你撞门是为了撞你岳父母、章某还是其他人”。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事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该份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共有五次供述,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存在实质差异,且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等不合法的讯问手段,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罪名定性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此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产生与被害人章某同归于尽的想法,只存在一次驾车撞击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介入了医疗因素,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章某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描述“被告人萌生了想要和章某一起死的想法”的依据在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是正如辩护人之前提到的,侦查阶段的被告人供述收集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也提审讯问了被告人,针对同归于尽的想法,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卷宗,第175页是这么回答的“我从来没有想过要用车子去撞哪个。” 另外,从现场目击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来看,被告人也没有杀人的故意。“问:你看他开车往房子里撞是为什么?答:我估计他是想死。因为他开车时,旁边的人都纷纷躲藏,他也不是想撞死哪个人,所以我判断他是想车毁人亡,想自杀。”(侦查卷宗叁卷,78页)因此,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在排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后,只有这一次讯问笔录阐述,结合其他现场的目击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反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章某的主观故意。

    2、人的主观意志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的,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发现,被告人不具有杀害章某的主观故意。(1)从打击部位上来看,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是作用于被害人章某的胸腹部及双下肢,属于人体结构中非要害部位,本案不同于其他的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加害行为的;另外,根据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来看(审查起诉卷宗,174页),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车辆冲撞行为是无意识的,非有意为之。“问:你是怎么撞到你老婆的?答:车子把门撞开后,就把我老婆挤到了,中间有没有停顿我现在想不起来了。”以及“我当时没有想到要撞谁,不然我也不可能撞到我老婆之后,看到我岳父把我老婆拖走之后,我还用车子在家里来回撞,我来回撞的目的就是自己想死。”(2)从犯罪工具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虽然驾驶车辆冲撞了被害人,但该车辆并不是处于高速运转的状态下,相反是在撞击到家里大门停顿后,车辆破损,在5、6米的空间内,转速和车速低的情况下撞击被害人的。如上所述,在被告人第二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13:41时间段,被告人明确阐述了“车辆在撞击到家里大门后停顿,车辆的发动机变形,油门没有踩到底,转速低”等情况,虽然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载,但该客观事实也有其他书证予以证明。从案发现场图片来看(侦查卷宗贰,20-21页),作案工具的车辆严重毁损;且现场立体示意图(侦查卷宗贰,11页)可以明确反映车辆撞击大门停顿后距离被害人站立的柜子距离仅为5、6米,由于涉案车辆的功率为93(侦查卷宗贰,116页),在如此短的距离下,小马力车辆的车速不会很高。另外,虽然被告人驾驶车辆冲撞了被害人,但该作案工具是偶然所得的,并不是事前准备多时的。(3)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的节制性来看,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没有使用最大的车速进行撞击,也没有连续不停的实施撞击行为或者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即行停止,相反的是被告人仅仅撞击了一次。起诉书所述被告人实施了两次车辆撞击被害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当中,被告人没有陈述过来回撞击柜子,仅仅说是来回撞击墙面;其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只撞击过一次(审查起诉卷宗,174页)“问:你撞你老婆撞了几次?答:就一次。”再次,从现场照片来看(侦查卷宗贰卷,25页),涉案车辆的驾驶档位是处于倒车档,也就是被告人在撞击行为发生后,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最后,被告人驾车撞击被害人两次只存在于被害人韩某某、章某某的陈述,但韩某某关于撞击现场的情况是听章某某所讲,属于间接证据,其真实性存疑。“当时我站在大门外的马路上,我当时都不知道章某有没有被撞到,我听丈夫章某某讲吴某某...”(侦查卷宗叁卷,46页)因此,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究竟撞击被害人几次只有章某某的陈述,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仅仅实施了一次撞击被害人的行为。(4)从事件的起因、行为动机以及预谋程度来看,被告人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首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跑到被告人家里打骂被害人这一事实有吴某1、被害人、吴某2、叶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害人这一行为在当地是很欺负人的。“旁边的人都在议论说吴某某的岳父母不应该到他家里打他,在我们这里这种事情是很气人的。”(侦查卷宗叁卷,73页)其次,被告人之所以驾车的原因在于想自杀,被告人在第二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当时买这辆车的时候赠送了驾驶员意外险20万元,被告人希望通过自杀获得保险赔偿给儿子;再次,虽然被告人的精神鉴定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性格容易暴躁,属于激情犯罪。根据吴某1的证言“你不能把他讲狠了,否则他就显得急躁,冲动。”(侦查卷宗叁卷,112-113页)以及被告人同事吕某的证言“他是个老实人,只是有事情对他不能逼得太狠,不然的话他会急躁。”(侦查卷宗叁卷,117页)最后,从吴某某、被告人同事吕某、陈某某的证言可以反映,被告人平时脾气性格良好,不属于穷凶极恶之徒。(5)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章某的关系来看,被告人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章某系夫妻关系,平时关系良好,没有存在大的争吵、打骂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有吴某1、吕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6)从犯罪之后的态度与表现来看,被告人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得知被害人章某还活着时,主动将涉案车辆熄火。“旁边一个妇女讲我老婆还活着,叫我把车子关了,然后我自己把车子按钮关了,车子就熄火了。”(审查起诉卷宗,174页)其次,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侦查卷宗叁卷,2-4页)来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到来,主动走上前,未有任何反抗行为。最后,根据侦查卷宗壹卷,134页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被告人是在被刑事拘留12日后得知被害人章某死亡的,在得知此消息后,被告人出现痛苦哭泣、情绪低落、深深悔恨等情绪变化,否认妻子已死亡并讲“我妻子没有死,正在等我”之类的话,通过吞服塑料制品和用瓷砖屑切割腕部、腿部的方法来自伤,以此行为来减轻内心的痛苦。综上,结合这六个方面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杀害章某的犯罪意图。  

  3、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来看,被害人章某的死因系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侦查卷宗壹卷,23-33页)从病理学上说,创伤性休克是指机体遭受到严重创伤刺激和组织损伤后发生的以微循环障碍为特征的急性循环功能不全。创伤导致休克发生的机制包括:大量失血、失液所致循环血容量下降;剧烈疼痛刺激交感神经兴奋,使儿茶酚胺增多;大量组织因子、组织坏死及分解产物(包括化学介质、损伤因子、氧自由基、毒性物质如组织胺、蛋白酶等)释放和吸收入血,引起微血管扩张和管壁通透性增加,使有效循环血量减少,导致休克、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根据《创伤与急危重病医学》在2013年10月第1卷发表的《创伤性休克治疗指南解读》来看,医学角度对创伤性休克的处理方法有:患者入院后均立即建立静脉通道补充血容量,初步包扎固定止血,呼吸循环衰竭的进行心肺复苏,尽可能的缩短受伤与接受手术的时间间隔,除非复苏成功,对出血部位明确的休克伤员立即手术,评估出血速度,推荐使用血乳酸,进行早期的血管栓塞术或进行手术填塞止血。

  回归本案,被害人章某的死亡结果是介入了未及时得到救治等医疗因素导致的。首先,根据到达现场急救的医生证言以及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害人章某在撞击后没有当场死亡,在医生来到现场后,尚有气息,有明显的意识。“章某叫我不要动她,赶紧打120。”(审查起诉卷宗,177页)“问:当时那个女子精神状态?答:我问了她几句,好像她没有回答我,但她能感觉到疼,当时她还用手紧握我的手和她妹妹的手。”(侦查卷宗叁卷,88页) “我到达现场后发现那个女的神智还清醒,一直在那里呻吟。”(侦查卷宗叁卷,92页)以及“问:当时现场那个30岁左右女子的伤情如何?答:当时该名女子被送走前,眼睛还是睁开的,人有意识,还说话了,身体看起来还好。”(侦查卷宗叁卷,97页)其次,从被害人章某受伤到接受救治的间隔时间之长对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救护车驾驶员的证言反映,从案发现场到达池州市人民医院的时间为三十分钟。(侦查卷宗叁卷,103页)再结合被害人章某的门诊病历来看,章某是在10:55分进入医院,距离受伤已经过去了一个多小时。最后,医院救治措施的不当也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如上所述,对于创伤性休克应当立即建立静脉通道补充血容量,尽可能的缩短受伤与接受手术的时间间隔以及实施止血手术。但从被害人章某的就诊病历和首次病程记录来看(审查起诉卷宗,12-14页),救治医生虽然开放了静脉通道,但没有补充血容量,且诊疗计划明确写明联系科室会诊,进一步明确诊断,待病情平稳后拟手术治疗;另外,结合输血记录来看(审查起诉卷宗,16-18页),被害人章某是在受伤后的第二天中午才得到输血。因此,在没有采取有效的止血手段的情况下,又没有补充血容量且没有及时输血救治,这一救治手段也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第三部分:关于被害人章某某腰椎损伤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由于被告人再次驾车撞击时,为躲避被撞击,章某某的腰部撞到了楼梯台阶,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如上所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仅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被告人实施了两次撞击行为的证据只有章某某和韩某某的陈述,但韩某某是听章某某所述,属于间接证据。因此,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仅仅实施了一次撞击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章某某的腰椎损伤存在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性,且该种可能性无法予以排除。首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卷宗,第175页供述“我岳父腰部的伤,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车子撞的。他之前从家里的楼梯下摔下来的,摔骨裂的。”其次,被害人章某某也多次陈述腰部曾经受过伤。“问:你腰部之前是否受过伤?答:六年前出过一次车祸,是在山东淄博,我的前面四根和后面三根肋骨都伤了。”(审查起诉卷宗,178页)以及“问:你最近是否还有受伤的经历?答:2017年8月2日左右的样子,我在家爬梯子脚踩滑了,从梯子上滑了一下,右侧腰部在天井口处被刮了一下。”(侦查卷宗叁卷,56页)最后,根据被害人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卷宗壹卷,126-128页)反映,被害人是因外力致伤腰椎,但因何种外力并没有查明,且也没有查明该种腰伤属于新伤还是旧伤的复发,结合章某某在案发前腰部受过伤的情形,无法排除其他案外因素导致章某某腰伤的可能性。因此,该部分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关于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还是轻伤一级的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在2018年3月5日再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韩某某的轻伤等级为一级。对此鉴定,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被害人韩某某应当为轻伤二级,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是在2018年1月25日移送法院,进入审判阶段,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起诉书可以查明,被害人韩某某的轻伤等级为二级。起诉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前提所在。侦查机关在审判机关未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前提下,私自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委托主体不合法且鉴定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作为刑事案件的指控主体,公诉机关在未通过变更起诉决定书的方式对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进行变更起诉,该编号为[2018]5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应当按照起诉书载明的被害人韩某某轻伤二级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部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害人应当提供上述赔偿项目的证据。基于以上法律依据,针对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一分析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项目,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赔付。

  2、丧葬费27570元,根据章某某的陈述(审查起诉卷宗,178页)显示,丧葬费已经由被告人家里支付。

  3、医疗费57931.29元,根据根据章某某的陈述(审查起诉卷宗,178页)显示,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人家里支付,且相关费用票据的原件在被告人父亲吴某1手中。至于被害人韩某某后续的治疗费用3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暂不计算。

  4、误工费21526元,被害人应当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但辩护人至今未看见。

  5、护理费9638元,被害人应当提供护理费用发生的证据,辩护人至今未看见。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应当赔付。

  7、营养费5070元,应当赔付。

  8、交通费2000,被害人应当提供交通费产生的证据,但辩护人至今未看见。

  9、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赔付。

  综上,被告人在业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再赔偿6540元。

 

第六部分:关于被告人具有量刑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

   2、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在量刑上应当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4、如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

  5、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初犯。

  6、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

 

 尊敬的合议庭,大错业已铸成,幸福的家庭已支离破碎,逝者已矣,活的人生活仍要继续。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不仅仅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还应当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幼小的孩童失去娘亲,挚爱的父亲身陷铁窗,若从重判处被告人的话,让被告人无法照顾到孩童的成长,也无法在年老父母面前尽显孝道。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给予他一个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

                                   叶齐律师

                                   宋俊律师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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