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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律师成功辩护获取保

黄路元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吴某与朋友在KTV唱歌,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吴某参与其中,事后,吴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2018年7月,吴某家属找到黄路元律师,并正式办理了委托手续。通过了解和分析本案的相关案情,黄路元律师认为:

一、吴某的到案经过非常重要,其系主动到案如实陈述相关案情,可能存在自首情节。

二、吴某并非无端参与其中,而是为了劝架而被牵扯在本案中,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KTV财产损坏。

三、案发当天,KTV的视频等财产因打架过程中被损,实际的行为人已经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

黄路元律师结合自身丰富的经验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初步判断吴某的情节可能不构成犯罪,同时就此前的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委托当日,黄路元律师及时赶到某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律师委托手续,向公安机关了解本案的罪名及吴某涉及的基本案情,并申请会见吴某,当天公安机关告知本案特殊,还不能正常会见,需等待一周(此时距离吴某被拘留已经半个多月),一周后,黄路元律师再次联系公安机关,被告知吴某仍然不可以会见,即使律师去会见,看守所也不会安排,需等待公安机关通知才可以会见,具体会见时间仍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系被刑事拘留)后,有权委托律师,律师有权对嫌疑人进行会见,黄路元律师经过考虑,继续等待将可能错失会见及取保的最佳时机,且本案涉嫌的寻衅滋事罪并非必须经过办案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因此,黄路元律师再次向公安机关沟通,并最终顺利会见了吴某。后,黄路元律师结合会见情况,进一步向公安机关提交对吴某进行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但仍被公安机关拒绝(不予取保)。黄路元律师认为此案确实存疑,在坚持自己的办案思路和信念之下,本案一被移送至检察机关,黄路元律师第一时间就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吴某不予批捕,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最终,经黄路元律师的不懈努力,检察机关采纳了黄路元律师的意见,同意对吴某不予批准逮捕,并通知公安机关,成功对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案件分析】

一、结合会见情况,犯罪嫌疑人吴某系主动归案,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态度诚恳,存在自首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积极悔改认错,且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已经得以赔偿,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对犯罪嫌疑人吴某进行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结合会见情况,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吴某系他人邀请去唱歌,并看到邀请人和别人发生争执去劝架才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本人也没有参与损坏财物,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

四、犯罪嫌疑人吴某无前科,此次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案件结果】

2018年8月,某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对吴某不予批准逮捕,并通知公安机关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对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律师心得】

一、刑事案件的会见一定要及时,把握好会见和提出取保的最佳时机。

二、办理案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务必要坚持正确的思路,多与相关办案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提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办理此类案件,贵在坚持和坚定办案信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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