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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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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辩护要点和策略

德阳律师林烈翔团队


家也许在问毒品犯罪辩护和其他刑事辩护存在着哪些不同,这是我一直以来在思考的问题,这使得我们很多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中不得法,掌握不了要领,原因就是对毒品犯罪与其它的刑事犯罪之间的差异没有充分的了解,以至于不能达到有效的辩护。我认为毒品犯罪辩护与其他刑事辩护不同点主要有几下几点:

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第一点:犯罪现场难识别。大部分毒品犯罪都没有犯罪现场,最多的也只有抓获现场,当然这里不包括制造毒品犯罪,即便是制造毒品罪,它的辩护方法仍然是不同于其他罪名的辩护。因为如今高科技发展到今天,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原料,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以及制毒的方法都是辩护人、侦查机关难以想象的。

侦查机关到第一现场搜查,知道某种毒品的前体物,而这通常又不被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名录所列管,也不是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里所列管,它只是普通的一个普通的化学原料或化学试剂。而第二现场就把没有被列管的物品,会进一步的氧化或者催化,有可能才能转化为毒品的前体物,或者是前体物的前体物,实际上这就是制毒现场侦察,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办法就通过常用手段来判断这是否制造毒品犯罪现场,所以制造毒品犯罪的现场是非常隐蔽的,侦查机关是难识别的。

我们再看其它的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涉及到第三百四十七条到三百五十六条,这里所涉及罪名的行为,侦查机关也是很难从现场去掌握。由于这种没有现场这种特殊情况使得侦查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时候或者在破获案件的时候,难度是非常大的。

第二点:证据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小。由于没有犯罪现场这种特殊情况,那么必然会导致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量相对比较小。虽然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不讲证据的优势,而是讲证据的确实充分,但是在毒品犯罪领域却不一样,由于是没有犯罪现场,所以难以被公安机关固定和掌握,导致证据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小。

第三点:难以满足证据裁判原则。由于证据量比较小,司法机关对此类的犯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或者说在司法惯例中,很难与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所确定的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契合。由于证据量比较少,那么必然会导致案件的证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说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证据,就难以满足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第四点:侦查机关单位难以完善证据体系。毒品犯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对案件的来源难以确定。而破获其他普通案件,案件的来源非常明确的,对它侦查的时候,需要从哪个方向确定侦查计划是较容易控制的,同时,侦查机关可预判性的东西是非常多的。比如说杀人案件、盗窃案件,尽管它们的侦察有难度,但案件的来源是可预判的,案件的破获情况也是可预期的。可毒品犯罪案件中却不一样,由于案件来源隐蔽性强,公安机关很难掌握,哪个地方进行交易?交易之前是如何策划?毒资是如何交付?通过什么方式交付?作为侦查机关在预先是很难做到预判,即便掌握了案件的来源,也很难确定人赃并获,所以侦查机关单位是难以完善证据体系。

第五点:通过以人去找物的侦查思维破获毒品案件。普通的其他刑事犯罪是以物去找人,可以通过现场遗留的物证。比如说毛发、皮屑、足迹,甚至是气味,都可能是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一个金钥匙,打开这个案件的核心环节,进而破获案件,使得案件从证据上事实上加以固定和确定。而毒品犯罪案件则是先固定行为人,才知道行为人可能会在哪个时间在哪个地点去实施犯罪,然后具体运用不同的侦查计划去破坏案件,使得案件的最终完成侦查。

基于以上典型的毒品犯罪的特点,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侦查方法、侦查思维、以及侦查程序,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是不同的。辩护人掌握上述所说的特点和差异,再去找辩护点,可能就方便很多,如果仅仅靠翻阅案卷就想找辩点,使辩护有效化,我认为这是一种虚化的行为,很难做到实效。

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的策略或方法

由于案件隐蔽性强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在对案件来源的掌握,就需要情报这种特殊的方法,否则的话很难大量的去打击破获数量大、影响力比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据我了解,在职务犯罪中也被有办案单位大量使用情报,大家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就要有意识积极的去摸索,可能对扩大刑辩律师的视野能起到一个很好的帮助。

侦查人员可通过特情引诱或者说诱惑侦查。对此,我把诱惑侦查归类为两类:犯意引诱和行为引诱。

1、犯意引诱就是行为没有犯罪的意图,特情在特定的情况下唆使行为人,使其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2、行为引诱、数量引诱、机会引诱,均是通过行为对已有犯意的犯罪嫌疑人行为上的引诱。其中特情是公安机关预防犯罪或者预防毒品犯罪的一种常态化的工作,是从吸毒人员里进行内部侦查,也有警方直接作为特情打入内部,还有为公安机关工作的不吸毒人员,其本身不具备警察身份,还能为警察破案并未查获案件提供情报,但更多常态化的情报来源于吸毒人员。

3、秘密侦查,比如说对涉毒人员的跟踪、监听、监视、蹲坑以及打进内部的卧底。秘密侦查如要转化为法律术语,称为控制下交付的行为。而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二条所确定的秘密侦查措施,它们既有交叉又有分离,控制下交付分为是对人的控制上和对物的控制上,对人的控制上一般都是监听、监视来进行侦查;对物的控制上,主要是对邮件进行控制,只要知道毒品或者毒资已经邮寄,对邮件进行监控使得所有涉毒人员的行为轨迹都在警方视野之内,对运输毒品的工具以及车辆进行全程监控。

4、金融系统的监控,只要行为人的信息录入银行系统,信息会通过接口接入到公安信息情报系统。或者接入到海关缉私的情报系统,还有可能进入到解放军总政治部下的系统之内,如国外的资金就会在总参的二部和三部在掌握。所以说行为人的银行卡被掌握的情况,会通过侦查部门常态化的搜寻发现,若资金流转情况突然发生异常状态,侦查部门的预警系统会亮红灯,确定了侦查目标,就确定了下一步的侦查计划。

5、公开查缉,是每个区域都有武警、警察还有交警联合查过往车辆,这种调查随意性比较强。

上述内容对于我们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带来何种启发?比如诱惑侦查,我们能够识别是犯意引诱,在进行定性辩护的时候是做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是从轻辩护的。最高法院的相关指导的案例里也对诱惑侦查如何量刑作了规定,所以这个可以成为在办理毒品案件中的一辩点。所以说诱惑侦查要掌握,要对他要有一个初步了解,如何识别来进行掌握那这个是律师下一步的工作,如果你能掌握好,比如说查看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或者说其他情况说明,你能对证据的进行组合识别来判断它是否诱惑侦查,即便不能识别是诱惑侦查,但是通过我们刚才所说的一些证据,来表明并不排除有诱惑侦查,你有详实可靠的论证的话,在辩护的时候,通过卷宗里面显示的东西,通过详细论证,使得你多了一条线索,一个细节。

若这个案件不排除有诱惑侦查的话,这个时候不管是犯意引诱还是行为引诱,就成了死刑辩护的时候最有效的工具,比如说控制下交付,通过相关的一些客观证据、书证、或者通过其他的一些言词证据能够表明他是控制下交付的,这种情况表明,第一个,毒品不能流向社会,不能产生现实性的危害或者危险,社会危害性相当小是一个辩点,如果能从这里找到更加详实有利的依据,比如说立案之前就采取了这样的措施的时候,那么可能相关的证据,在证据辩护的时候可能就认为这证据的取得、证据的来源就不合法。那这时候证据来源如果不合法,这样的案件又不能说他是无罪?这个时候会使得的证据证明标准降低,当然了也成了辩诉交易谈判的机会。此时发现一个问题,侦查人员可能对特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并没有掌握而将他抓获,律师在了解案件来源是由于来自公开查缉所取得的。那就会找自首、准自首或者特别自首的这样的情节。不管的案件涉及多么大,只要有法定从轻情节,能够说服法官,你的辩护就是有效辩护的,这是我今天跟大家交流的第一部分。

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的辩护方法与经验

今天和大家交流的第二部分就是如何来进行具体的辩护。我发明了七字诀:“定性+定量+情节”。在我进行提炼之后,变成了毒品要素辩护三步法。我的辩护就是把每一个与案件的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包括任何一个有危害、目的、手段还有成立某一个贩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称为要素。每一个要素我就把它放在大系统之内,大系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定罪系统和量刑系统两个也是不同系统,此时对每个要素进行分析和剥离,掌握了几个核心要素,可能使得我们眼前一亮,发现了我们需要找到的辩点。

关于毒犯罪辩护的方向性的问题。细节性的问题,在这里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交流。比如说我们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来掌握辩护方向,需要从宏观上考虑,如果在对案件辩护之前,没有一个整体的策略上的安排,即便微观上方法手段再精道,方法再细,如果方向没有确定下来,可能最后是无头苍蝇,谁先谁后,谁高谁低,如何从法律逻辑组合形成一个强大的一个辩护系统,在拿到案卷后首先要确定方向,是做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如果做无罪辩护,要围绕哪个要素进行辩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说没有发生犯罪行为,这个是律师的经验。面对毒品犯罪的辩护,在会见和阅卷之后,要有清楚的认识,要让它变组合型方案,从宏观上把握方向,然后在微观上掌握每个细节。

而毒品犯罪中如何从整体的犯罪行为的把握,当下毒品犯罪已经被2014年这个中央禁毒意见所决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已经被进入到中央最高层的视野,把毒品犯罪认为是影响国家经济发展这样的一个高度上来。所以律师必须宏观上了解国家安全的战略角度来考虑。由于这样一个国家的整体上对禁毒这个形势政策的一个判断和把握,在证据标准可能会降低到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认识不足,会导致不能做到有效辩护。

因此辩护人仅仅提出证据不是现行规定的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可能不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加上有许多证据我们是无法看到的,比如对被告人监听的录音,这些隐藏在案件之外的一些因素或者一些证据材料,往往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侦察人员对毒品现场进行固定证据或者搜集证据的时候降低了标准。如果你提出需要和普通刑事犯罪标准一样,审判人员会认为辩护人吹毛求疵。

我们当下的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是“三面夹击、四面包围、全面渗透”。我们国家边境线上的毒品基地在围绕着我国,南面金三角、西面金新月、北边新金三角,美洲的哥伦比亚,我们国家属于毒品大国。另外,我国为了追求GDP发展,导致大量化工产品就流向社会,由于现在科技发达,多种种类的毒品的转化比较简单合成,制毒地域不断扩大,过去大部分是从缅甸金三角地区流入国内社会,当时流入的毒品种类相对比较少,一般为海洛因,对于合成步骤是比较复杂的。现在情况则为中国制造、中国通道、中国市场,这会导致大量毒品泛滥,打击力度按“乱世用重典”方法是必然趋势,同时也影响了律师的辩护思维,要考虑通过哪种方式去动摇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这需要律师在夹缝中去寻求和探索,如果方法找对了,下一步具体操作方法上只需要从微观上入手,从而达到有效辩护,形成律师辩护系统。

另外,现提出的司法改革中的错案追究终生制影响了法官的思维,如果律师能找到合理有效的辩点,就可能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同样,审判人员也要追求一般性规则,如果提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属于刑法规定,审判人员还是要考虑辩护意见的。比如将不被麻醉精神药品所管理的原料制作成药品,其本身的成瘾性可能比真毒品还强,但是不能定罪,这是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我们除了对国家政策方向需要把握,对案件证据也需要整体梳理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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