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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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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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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辩护之“非吸”缓刑

 刘骏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2015年6月进入某公司任业务员、部门副经理。任期间,其通过本人或带领下属业务团队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共非法募集资金4500余万元,损失金额500余万元,获得佣金和补贴总额100余万元。

 

【审判结果】

经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被告人非法非法募集资金45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辩护人从核算具体的犯罪金额入手,有效地减除有争议的金额,继而针对被告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了减轻处罚的辩护,提出“被告人是因努力升职而犯罪,并非是为了犯罪而升职”的观点。庭后,审判长将这一辩护观点赞为“经典”。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当天,将羁押了400余天的被告人释放。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非法募集资金总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中有异议的金额8459858元

 

(一)具体包括三项内容:

1、被告人 “借用”某某名义投资金额1340000元;

2、公司职工某某 “挂单”于被告人名下,合计金额7019858元

具体涉及以下五名投资人。


(1)某某:贷款金额:1030000元。

 有限合伙金额:1889858元。

(2)某某: 有限合伙金额:1000000元。

(3)某某: 有限合伙金额:1000000元。

(4)某某: 有限合伙金额:1100000元。

(5)某某: 有限合伙金额:1000000元。


3、被告人 “顶名”客户某某投资10万元。

 

(二)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借用某某名义投资的事实得到某某本人的证实,所涉及的1340000元募集款确系被告人个人出资

(1)公诉人在质证期间曾提出该款以从非法募集资金的总额中扣除。本辩护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的金额为45663108元,减去某某名下的1340000元,应为44323108元。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为4500万元,显然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并没有扣减该金额。

 

(2)公诉人在辩论中对该款又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借名投资的话,可以扣除。对此,在庭审调查中,本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某某在2017年5月2日向公安机关作证的电话记录,明确证实了“其从未在被告人那里投资过”。可见,某某名下的1340000元募集款确系被告人个人投资,故应当予以扣除。

 

2、被告人关于某某挂单事实的异议,有证据证明,应当扣除

(1)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某某了解了其向被告人挂单的情况,某某证明了自己曾二次挂单被告人名下的事实,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相一致。某某的证言只是在人数和金额上没有明确具体,但是对挂单客户中某某的确认,与被告人的供述又是一致的。可见,被告人关于挂单人数和金额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2)公诉人关于挂单金额不应当扣除的观点,本辩护人不能认同。首先,挂单金额不是被告人募集的金额;其次,某某主动找被告人挂单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获取“酒巴”门票,显然某某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和目的,才向被告人挂单的,并非是简单的互相充业绩。如果将挂单这一非被告人本人业绩的金额,强行认定为其犯罪金额的话,那么于法于理都经不起推敲和检验的。

 

(3)关于被告人顶名出资10万元的事实,虽然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但这并不是说该事实没有证据,只是证据没有调查清楚而己。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异议,只要调查了的,均得到了证实。可见其供述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被告人供述中未经查实的部份,建议法庭能够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采信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予以扣除。

 

二、恳请对被告人 “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有据

1、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从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从犯和自首情节,均有减轻处罚的规定。

 

2、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另外,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以及悔罪表现上看,被告人亦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为其本身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对于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1、被告人因“法定犯”而犯罪,并非主观自觉的为犯罪而犯罪;

2、被告人是因努力升职而犯罪,并非是为了犯罪而升职;

3、被告人是家中独生女,为了自己的梦想,从家乡只身背景离乡来到上海打拼,只因入错了行,成为罪犯,这一悲剧结果,必会让其受教终身,但不应当由其一人全部承担;

4、被告人自己和其母亲均有投资,可见,被告人本人也是受害者;

5、被告人仅是二十几岁的年青人,涉世未深,没有前科劣迹。正如她本人在自我辩护中所说的:在押的400余天里,无日不后悔,无日不反省。可见其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刑法作为保护善良人之法,惩罚犯罪人之法,理应发挥其保护、打击的双重作用。刑罚的公平、正义,应当体现在对个案的裁判之中,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方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总之,纵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令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重启生活,以充分发挥刑罚教育、感化和挽救作用。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采纳,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刘  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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