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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化辩护之三:涉黑案件的非法控制特征之辩

 蒲桂平 大成辩护人 6月1日


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的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政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相对抗,形成“地下社会”状态。

《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就非法控制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体现。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换句话说,就是辩护时不能简单堆砌和套用两个纪要的规定。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

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

2.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

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

1.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2.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

3.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4.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5.涉案组织没有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保护伞”。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已明确规定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但为了更全面地否定非法控制要件,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等行为与长期为犯罪组织提供非法包庇的行为区别开来。辩护人可以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组织成员的联系、帮助行为发生的次数、动机及利益输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相互融合,又有主次之分。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组织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前者是所有特征的基础,后者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在关于涉案团伙是否有组织地对行业形成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辩护中,辩护人可主动出击,利用行业状况调查报告、各类统计数据等证明涉案组织在行业内不具有影响力,精准的结合两个特征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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