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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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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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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在证据构建与事实还原上有很大的区别。这决定律师对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和普通刑事案件辩护要树立不同的思路,采用不同的方法。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先有犯罪事实,证据构建和事实还原的关键是通过现场遗留的证据把是何人所为联系起来,是一种由事到人的调查模式。



虽然也可以通过言词证据,如目击证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来把犯罪事实和何人所为联系起来,但最为根本的是物品、痕迹等客观证据,依靠现场遗留下的各种实物证据再与何人所为之间建立同一性认定。



但经济犯罪案件与此不同,一般都先会有怀疑的对象,有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调查目标,是一种由人到事的调查模式。在证据构建与还原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对行为前后情况的调查,搞清楚行为来龙去脉、经过了什么样的过程、有何目的以及在谁的指使下完成,通过把行为本身与行为前后情况组合起来形成案件结构图。



侦查机关往往是通过收集大量书证或客观行为过程的记录,然后通过相关言词证据将这些书证以及客观行为过程记录串联起来,通过“点”(行为本身)和线(行为前后情况)的结合,勾画出完整的案件全景图。



这种不同的证据构建和事实还原的方式,决定了律师在证据审查以及辩护思路上要有所区别。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关键是要对事实和证据细节进行审查,看把事和人联系起来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在证明标准上,能不能达到同一性证明?是否有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往往是一点击穿,全盘皆赢。辩护的重点不是否定已发生的犯罪事实,而是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经济犯罪案件,律师关键是在行为和行为前后情况组成的案件结构图中审查各种行为之间的关系。看行为前后情况能否为行为提供依据和合理的解释?它们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能否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行为前后情况能否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



而且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往往会留下大量的书证和行为痕迹,很难在行为并非行为人所为上起到辩护效果。辩护重点不是行为本身,而是对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经济犯罪案件在辩护思路上虽然也重证据,但更重各种法律关系。在辩护过程中不单纯涉及到刑事法律知识,还涉及到很多对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



就以我代理的某职务侵占案为例。被告人的行为或者说犯罪事实很简单。在新股东进入,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过程中,经过审计发现公司成立之初,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处房产并未登记过户到公司名下。新股东遂要求原控股股东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原控股股东也同意个人以现金的方式补缴出资。在原控股股东补缴出资过程中,使用了公司资金近千万元,以个人名义交回公司,作为自己以现金方式补缴的出资。该控股股东因此被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



这一行为本身很清楚,有相关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变更资料为证。在言词证据上,原控股股东辩解该行为只是为了满足公司财务的需要,为上市做准备并且得到新股东同意。但新股东予以否认,认为是控股股东利用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所为,自己完全不知情。



我们接受案件后,虽然也注意到关于公司、股东是否认可和同意这一点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争议,但认为,这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必须从该控股股东为什么实施该行为的前后情况着手,搞清楚行为的前因后果,把行为本身与行为前后情况组成完整的案件结构图,并在此基础上对该控股股东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据此,我们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一是公司最初成立的过程。目的是审查原控股股东是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由此看该控股股东在法律上是否存在补缴出资的义务。


二是调取三处房产为什么没有转移登记过户到公司的原因,由此审查该控股股东(也是公司成立的发起人)是否存在差额填补责任。



这是我们认为,即便公司和新股东要求该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补缴,而且该控股股东也同意。但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该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无虚假出资行为,三处房产没有转移登记过户到公司不能归咎于该控股股东,那么在法律上该控股股东就没有补缴出资或差额填补的义务。



公司及新股东要求该控股股东补缴,该控股股东也同意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各自法律上权力义务以及事实重大误解所导致,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且从事实本身,该控股股东的行为并未增加自己在公司的股份,在以自己用现金名义出资补齐公司资产过程中,有一部分还属于该控股股东个人资产,行为的实质结果不仅没有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反而让公司资产得到了增加,该控股股东承担了本应有公司承担的亏损。



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通过对公司最初成立过程相关资料的调取以及查证三处房产为什么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的原因。证明了该公司在成立之初,该控股股东并没有虚假出资行为,公司资本属实。该三处房产是因为市场原因或客观因素没有登记过户到公司名下,属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亏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控股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检察机关依据补充侦查获得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该控股股东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辩护获得成功。



该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就是没有局限在所指控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行为的前后情况,还原了整个案件事实,把行为放在行为及行为前后情况组成的案件结构图中进行性质判断。通过各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审查,得出该控股股东在法律上因为无法律义务,不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



这就与普通刑事案件讲客观事实,注重证据细节审查不同,而是通过讲法律事实,讲法律关系,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行为性质。虽然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资金是事实,但前因后果是什么?是不是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行为后果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没有?这些都足以影响到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也提醒我们,不少律师在对经济案件辩护时,沿袭普通刑事案件辩护的思路,在事实和证据的细节上进行纠缠,是很难起到辩护效果。



一是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往往需要放在大背景下考虑,只聚焦于某一点或某一个环节,会影响从宏观和整体的角度把握案件全过程,或犯俗话所说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二是纠缠细节,在很大程度上会破坏辩护的整体性和前后之间的逻辑关系,给人一种哪儿都有问题,但哪个问题都不是关键和要害之处,让人不清楚、不明白到底要说什么,在说什么。



总之,对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一定要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贯穿于全案事实的逻辑主线,并围绕该主线展开辩护。控方是把行为和行为前后情况串联起来讲故事,按照指控思路勾画全景案件事实,辩方也应该同样把行为和行为前后情况串联起来讲故事,按照辩护思路勾画出另一种全景案件事实。这样的辩护才是成功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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