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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套路贷诈骗无罪辩护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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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套路贷诈骗无罪辩护案例(一)

(说明:连载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涉套路贷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及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该案是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一起涉黑涉恶集团犯罪案件,当事人被羁押五个月后笔者才介入。当事人是购房人,被作为套路贷行为人的同伙、诈骗团伙的主犯批准逮捕,一直羁押至今。

      笔者撰写提交的第一份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和解除羁押申请书,是在尚未阅卷、仅凭当事人近亲属的单方口述和阅读已上网公开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了解到的部分事实写的,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还很不深入、很不全面,个别事实细节有误。第二份无罪辩护意见书及对退侦提纲的意见、第三份无罪辩护意见书、第一份和第二份建议不起诉意见书及同时的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等是在第一次退侦结束案件回到检察院,到检察院调阅到了案卷、阅卷后写的。)

      陈某某、关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房产一案关某某无罪的

    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X X区检察院检察三部,

尊敬的XX、XX检察官:

      陈某某、关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一案,关某某的辩护人及近亲属认为关某某明显无罪,XX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对关某某立案侦查完全错误,请求检察院及时纠错,撤销对关某某的批捕决定,督促公安机关立即撤销对关某某的侦查、撤销关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一案。关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纯属民事纠纷,并不涉及犯罪;对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判,公安机关对同一民事行为又刑事立案,以刑罚手段干预和评价民事纠纷,法理错误。

      自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底,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历时长达三年,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XX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一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范某某上诉,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系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XX法院、一中院历经四次审理,长达三年竟然没搞清楚?!在所有法律职业群体中众所周知法律知识水平最低最差的基层公安警察,短短几天就判定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了?!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不是法盲、不是瞎子,不会长达三年时间都没发现该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诈骗犯罪,都没搞清楚该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

      我们并非认为只要是走过民事诉讼程序、以民事案件审判过的案件就不可能涉嫌犯罪,就不能立案侦查。以往套路贷诈骗犯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99.9%以上的完全胜诉;多类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也大量发生。但是,关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确系民事纠纷,王某某刑事报案控告的对象中也没有范某某更没有关某某。王某某诉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审一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非常详细深入全面的调查,对案件进行的是实质调查而非形式调查,已经查清了案件涉及的方方面面的事实。且重审的一审、二审主审法官均系法律专业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员,对一个棘手案件历经如此长时间的审理调查,不可能连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都搞不清楚。如果法官认为购房人涉嫌犯罪,早就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了,早就将这个烫手山芋踢给公安了。

      王某某一案中并非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有涉嫌犯罪行为,是王某某自称的一开始向潘某某借了不到1万元以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结果经过短短一年多时间,不到1万元借款滚到了100万,在系争房屋上敲了100万元的抵押。将1万元借款做到了100万的人是套路贷,是涉嫌犯罪的。但是范某某、关某某跟这伙套路贷行为人彼此完全不认识,毫无关联。关某某是正常买房,因自己没有上海市购房资格,以公司员工范某某出面买了一套顾某某介绍的比市场价便宜的老房子。售房代理人陈某某跟关某某彼此不认识,交易过程中没见过面,不存在恶意通谋的可能性。

 

      第二,本案以残酷的刑罚手段介入和干预民事纠纷,严重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反了公安部三令五申的严禁公安机关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的禁令;违反了中央近年来反复强调的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精神。

      如前所述,关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无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抓捕将王某某实际借到的不到1万元借款做成了100万元的一帮套路贷行为人并立案侦查是正确的,但之后释放了套路贷行为人,以关某某涉嫌诈骗罪继续羁押侦查是错误的。对已经结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刑事立案,并持续羁押关某某,是以严厉的刑罚手段介入和干预民事纠纷,严重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反了公安部严禁公安机关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的禁令,尤其不符合中央近年来反复强调的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精神。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保持克制和谦抑,司法机关不得滥用刑罚权,不能扩张刑法的边界。能够用其它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不用刑法调整;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或行政法律途径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即不得动用刑法;通过民事制裁或者行政处罚足以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某种法益的,即不应动用刑罚手段。王某某房产被过户一案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足以维护和实现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足以否定和制止违法行为,没有以刑法调整的必要,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有立案侦查、以刑法手段调整必要的是在一年三个月时间内将王某某实际借到的不到1万元借款做到了100万元的套路贷行为人,而不是购房人。

 

       第三,公安的立案程序合法性存疑。

       首先,本案(关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房产一案)与王某某诉范某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如果确属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对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长达三年的审理、已经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又刑事立案,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方可立案。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认定“同一事实”?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职能与程序均有不同,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及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一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同一事实”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角度。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只有民事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才属于同一事实。考诸该认定标准,本案与两级法院已经审理了三年的王某某诉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涉民事案件)确属同一事实。第一,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案涉民事案件原告是王某某,被告是范某某,第三人是陈晨波,但实际购房人是关某某,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关某某、范某某、陈晨波,所谓受害人是王某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一致,民案与刑案都是针对关某某、范某某实施的购房行为,行为主体同一;第二,从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角度,刑事案件的所谓受害人王某某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王某某,主体完全一致;第三从要件事实的角度,民事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才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指控关某某构成诈骗罪,涉嫌诈骗王某某房产,而民事诉讼争议的事实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同时也是民事争议的事实,都是系争房屋买卖因此,本案与案涉民事案件确属同一事实。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应已经被废止取代的2005年12月31日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新法与旧法相比并无本质不同、并无根本性修订变更,只是公安立案条件由两条增加为三条,新法的第三项是新增的: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前两项:法院移送,检察院通知立案,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唯一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第三项。但是,本案卷宗中没有任何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文书,本案是XX公安分局某某新村派出所依据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自行决定立案的。对于一个刑民交叉案件,刑事立案所涉事实与民事案件所涉事实系同一事实的案件,一个基层派出所在既不存在法院移送或检察院通知立案、又未经市局或公安部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立案,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而且对检察院通知立案和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审理民案法院同级的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XX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并未将立案决定书及刑案的相关案件材料抄送一中院并说明立案理由,也没有通报一分检,我们询问一中院的主审法官及审判长,其均对公安机关早已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一无所知、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公安机关的任何书面通知。

 综上,XX公安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程序不合法、不正当,因此取得的全部证据都不具备合法性。

       从实体角度,XX区法院、一中法院对案涉民事案件历经长达三年四次审理,从未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也至今未撤销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且终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系争房屋产权已经回转登记到王某某名下,裁判文书早已录入中国裁判文书网。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不可能长达三年时间都没发现该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诈骗犯罪,都没搞清楚该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两级法院四个审判庭历经长达三年的审理,都不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犯罪,都不认为该案中有犯罪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从未裁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不可能众所周知一致公认法律知识水平最低、法律素养最薄弱的基层公安警察短短几天就发现该案实际上是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一个两级法院已经审理了三年的民事案件所涉同一事实刑事立案,是以残酷的刑罚手段干预和评价民事纠纷、插手民间民事纠纷,严重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益,显属违法,且涉嫌滥用职权。

   

     第四,所谓王某某房产被诈骗一案中关某某是受害人。将明明是受害人的关某某作为加害人立案侦查,错误羁押至今,殊为荒唐。

      关某某、范某某不存在任何与陈某某的恶意通谋,不存在任何骗取王某某房产的共同意思联络,与此前将王某某的1万元借款做成100万的套路贷更是彼此完全不认识、毫无关联,没有任何协助套路贷虚增债务金额、转单平账、故意制造违约并最终骗取王某某房产的行为;关某某实打实地付出了105万元购房款,这105万元并无分文回到关某某的口袋,关某某从未占有、使用、掌控过系争房屋,从未从系争房屋中获得过任何收益,反倒是付出去的105万元购房款血本无归,至今尚未收回分文。因此在王某某房产被诈骗一案中关某某只是受害人,只具有受害人角色,不具有任何加害人的从犯或帮助犯或胁从犯的角色。 


       第五,关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构成要件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欺诈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在错误认识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遭受了财产损失。本案中,关某某实打实地付出了105万元巨款,尽管比市场均价低,但未低于市场均价的70%,尚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即使低于市场均价的七成,也未必就是犯罪,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品本身不构成犯罪;关某某实打实地向持有全委托公证书的售房代理人陈某某支付了105万元房款,没有非法占有王某某名下房产的目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存在;支付的购房款名实完全一致,实际支付给售房人的与书面证据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没有像套路贷那样名实不符、虚增金额。客观构成要件:欺诈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这个逻辑链条在本案中完全不存在,关某某没有对王某某也没有对陈某某采取任何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王某某或陈某某更没有因关某某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王某某最终更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王某某的房产系被陈某某凭当时合法有效的全委托公证书代为出售,王某某本身不知情,王某某与关某某、范某某彼此不认识,不存在关某某对王某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房产一说;王某某本人并未因关某某、范某某的购房行为而产生任何错误认识;王某某本人并未处分房屋(此前签署对陈某某的全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除外),不存在王某某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房产一说。且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本人居住使用,并未交给过范某某或关某某,经过长时间民事诉讼后法院已经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的后果已执行完毕,系争房屋产权已恢复登记到了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并无任何实际损失;关某某、范某某从未占有、使用、掌控过系争房屋,从未从系争房屋中获得任何收益,反倒是付出去的105万元购房款血本无归,至今尚未收回分文。

 

      第六,公安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毫无证据。

      我们不能理解为何公安机关释放了所有套路贷行为人,却将受害人关某某一直关押至今。如果认为关某某是套路贷,是应当被关押和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至少需要证明两点:第一,关某某与陈某某构成恶意通谋,关某某是套路贷的枪手;第二,关某某付出去的105万元房款大部分又回到了自己的口袋,实际负担的购房款很少。只有这两点都得以确证,才能将关某某视为协助套路贷诈骗王某某房产的从犯而予以立案侦查(同时需证明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事纠纷而是诈骗犯罪,通过民事法律手段无法实现和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实际上,这两点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原本就不符合事实。

  

      综上,请求检察院依法确认在陈某某、关某某等涉嫌诈骗王某某房产一案中关某某无罪,立即决定解除对关某某的强制措施、停止对关某某的错误羁押,立即无罪释放关某某;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办案方向,对真正的套路贷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关某某辩护人:

 

 

                                          201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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