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涉税犯罪

13870995066

涉税犯罪
当前位置: 专业领域 >> 涉税犯罪 >> 浏览文章

涉税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谢飞律师

涉税犯罪即危害税收征管罪。税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达到刑法规定幅度,便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涉税犯罪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不仅具备经济类犯罪的特点,而且涉及税收、会计等专业知识。这就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依法准确审查认定涉税犯罪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同时,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不仅利于刑事犯罪的惩治,也利于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促进国家经济稳步发展。本文着眼于涉税案件的刑事辩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税种、征税对象的界定及相关犯罪的认定;征税范围及相关犯罪的认定;计征方式与相关犯罪的认定;免税、优惠政策及相关犯罪认定四个方面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期推动改变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定。

关键词

税犯罪;征税对象;征税范围;计征方式

正文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妨害国家税收管理活动,且情节严重下,应受刑事处罚的一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双重违法性,首先是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其次才是违反了刑事法规。也就是说,违反税收行政法规的行为并非都是刑事犯罪,只有其中严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对涉税犯罪中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及计征方式等相关问题,常有争议,在案件定性上往往会抛开“严重违反税收行政法规”这个前提条件,而片面套用刑法条文将符合税收行政法规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刑事犯罪。

笔者将下文以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刑事案件为例,对涉税犯罪若干问题加以探讨分析。

税种、征税对象的界定及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税种”是指一国税收体系中的具体税收种类,是基本的课税单元。征税对象是税法的一个基本要素,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按征税对象的不同,我国税种大体可分为以下五类: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目的税。其中,流转税中增值税犯罪尤为常见。增值税是指以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运用税收抵扣原则计算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其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它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虚开”的手段是“无中生有”,即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价款、销项税额等交易内容。或者是“以少开多”,即行为人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销项税额。“虚开”的核心问题是“票面税额”不实,后果是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定标准是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购销合同、货款(税款)支付、货物交付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是否一致,如若一致,再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是否足额申报纳税。

(一)从开票方角度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2008年,呼市人杰宇公司向六家企业销售钢材,销货地点为河北宣化,开票地点为呼市。侦查机关认为人杰宇公司与六家企业并无实际货物购销,进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杰宇公司是否存在为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取决于在向六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是否存在购进与开具给六家企业的销项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相同货物的情况,人杰宇公司在向六家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六家企业货款和税款后是否在帐务上做了销售处理;是否做了纳税申报,并实际交纳了税款。如果人杰宇公司不存在货物购进,而开出了销项发票,表明不存在实际交易;如果在帐务上没做销售处理及未进行纳税申报,则必然存在收取六家企业货款和税款后,通过汇款或提现方式将货款和大部分“税金”返给六家企业的情况。故本案能否成立需要查明以下事实:(1)购进环节:人杰宇公司帐目及公司进项专用发票表明,人杰宇公司在向六家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销项),已购进了与销项发票项下的货物品种、规格相一致的货物,数量上购进的数量远大于销售数量。(2)存储、销售环节:2008年人杰宇公司在宣化区辉明吊储中心、2010年上半年在个体经营者秦春雷处存储过钢材;同时在两处发生过吊装业务,表明人杰宇公司在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在宣化购进、存储、销售了钢材。(3)开票、纳税环节:根据人杰宇公司财务帐记载及如意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回函》证明,人杰宇公司在收取六家企业购货款和税金后已在财务帐上做了销售处理,且已申报纳税。可以看出,人杰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购进货物前提,帐目上做销售处理以及进行了纳税申报,足以表明其销售了货物。所开发票系实开而非虚开。公司购进、销售、帐务处理、纳税申报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收损失。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销项税额是向购买方收取的,也就是说,销项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代税务机关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真正纳税人是购买方。在本案中人杰宇公司向六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六家企业收取了货款和按17%的税率收取了销项税额,并将收取的销项税额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且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该部分税款。如系虚开,购货方则不会缴纳销项税额,人杰宇公司也不可能进行纳税申报,否则虚开的成本太大了,即虚开按17%税率足额缴税,再返点给开票方,购买方企业岂不是亏大了。因此人杰宇公司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足以表明所开销项发票是实开而不是虚开。

案例二:2005年,某县政府为争取税源和财政收入,形成了由该县企业为经营煤炭的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认识。具体的操作办法是由该县企业为经销煤炭的个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煤炭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县国税局只按4%的税率征收税款,另外9%的税款由开票企业使用油票或运输费发票平帐充抵,县国税局不再征收。县国税局将征收的4%税款不入中央国库,而全部转入县财政,县政府再将企业按4%交纳税额的16%或20%奖励给开票企业。在该县政府及县国税局和开票企业,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个人(李某、康某)等人的共同协商参与下,出现了该县一些企业向北京昌平等地经销煤炭的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公司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但此案中的虚开行为与传统上典型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有本质的区别:第一,涉案公司的虚开行为主观目的在于谋取政府的奖励,而不是从他人处谋取开票费,因此,犯罪主观目的不同;第二,是以往的虚开行为一般不会向税务局按确定的税率进行纳税,而涉案公司按4%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第三,以往的虚开往往把“公司”做为虚开发票的道具。而商都两家虚开企业均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正规企业。涉案公司虚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值得研究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17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涉案公司的行为系县政府、县国税局指使、纵容下的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其目的是为地方吸引税源,是虚开行为,但由于本案中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不应按犯罪处理,应由税务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之所以如此答复,就在于看到了该种行为的本质是在为地方政府吸引税源,损害的是中央税收。依虚开价款100万元的发票为例,如系实开,企业应交纳13%的税款,即应交纳13万元的税款,按照规定的地方和中央分成比例,地方留成25%,则地方留成税款为32500元。上缴中央国库97500元。而在企业代开的情况下,依县国税局征收比例4%纳税为52000元,实质上县国税局征收此52000元后,对涉案公司的虚开发票和征收税款并不进入国家金税工程系统,即52000元税款并不上缴中央国库,而是全部留给地方财政,即商都县政府得到52000元,再按16%奖励给开票企业,即奖励企业8320元,县政府剩余43680元,仍然高于依法征收地方留成的32500元。从上述事实(尽管无证据表明)看出,涉案公司的此种虚开行为确为地方政府吸引了税源,得最大利益的是地方政府。故涉案公司虚开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同。因此,高检答复中,明确此种行为必须依造成损失作为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必须达到《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构成标准才追究刑事责任,是存在法理依据的。因此,该案应依此《答复》适用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从受票方角度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三:2005年,被告人韩某名下的蒙青、远达公司编制了虚假的租赁油库、油站和车队合同, 两公司购进的油料未用于铁矿粉运输,而是将购进的油料平价或降价销售。侦查机关以此认为被告人未进行实际交易而让他人开具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油料票开票方帐目记载及部分开票方工作人员证实油料票开票方确实收到了西宁蒙青、远达公司的购油款,油料也由两公司购油司机提走。开票方开出的销项油料票也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因此,西宁蒙青公司、远达公司取得的进项油料票项下的油料交易为真实交易,即进项油料票为实开而不是虚开。在油料票项下交易为真实的情况下出现租赁油站合同虚假,租赁车队合同虚假的目的其目的不是虚开增值税油料票而在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此两公司的目的在于逃税。

本案的实质在于不应用油料票做为铁粉进项予以抵扣,由于蒙青、远达两公司销出的铁粉,仅取得少部分进项票,无法抵扣税款,在税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两公司用取得的大量的实开油料票予以了抵扣。此种抵扣不符合税法之规定,属于虚假的申报抵扣行为。正因如此税务稽查部门做了转出处理,致两公司抵扣税款的目的未能实现,现两公司行为应以逃税罪处理为宜。

(三)从中间人角度考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四:2013年,被告人赵某等数人以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的公司的名义向煤矿购进煤炭并销售给散户。被告人赵某等人将含税价购煤款的90%打至上述公司,公司补足剩余10%后,一并打至煤矿,赵某等人以公司名义提出煤炭,煤矿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票、货分离”,受票公司只要票不要煤,与煤矿没有实际货物购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的受票公司具备煤炭经营资质,能够通过对公账户向煤矿支付购煤款及税款,符合煤矿对合同签订方的资质要求。购销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货物购销合意并不违法。其次,本案中受票公司向煤矿支付购煤款及税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煤矿的《银行收款回单》一致证明煤矿已经向受票公司收取了购煤款及税款。并且,由受票公司盖章确认的《煤炭销售结算单》、《提煤单》与煤矿的《煤炭出库明细表》一致证明煤矿已经将煤炭所有权转移至受票公司。最后,煤矿与受票公司双方相互对应的《记账凭证》、《销售结算单》以及《银行凭证》中所反映的货物购销的数量、金额、税额均与煤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案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受票公司与煤矿之间真实的货物交易据实开具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额是指虚开的税款额,也就是指发票上载明税额是全部虚假或部分虚假。也即开票人没有收到购买方交纳的税款。本案中,煤矿收到了公司从对公账户汇入煤矿对公账户的价款和税款。然后将税款向税务局做了申报纳税。这说明税额、税款是实的,国家税款并无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进一步明确了认定真实交易的两条标准,即第一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第二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而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煤矿与受票公司之间交易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而是凭借主观认识来认定没有交易,认为票、货分离就是虚开,这显然是有违法律的。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对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到“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销售货物,被挂靠方按照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同样道理,本案中被告人以被挂靠公司名义购进煤炭,并且以被挂靠公司作为受票方来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符合公告中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合同、付款、交货与发票等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征税范围及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每一税种的征税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法、准确地把握征税范围便有利于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下面简单介绍部分税种的征税范围并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营业税按照应税劳务或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或转让额、销售额依法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占用耕地的面积征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中国税法规定有18种税(含关税和船舶吨税),但并不是每个纳税人都要缴纳所有的税种。纳税人只有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如果没有发生这些应税行为,就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审判实践中,如果公诉人、审判人员或者辩护律师对征税范围的规定不够熟悉,就容易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比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罪中的“应征税款”必须是税收法规明文规定的应当征收的税种、税率、税款。

案例五:2009年,被告人李某因未向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相关税款,被指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确定托克托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应征税款”是认定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而离清此点则必须依法评价该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房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1993年12月27日发布实行)(国税发[1993]149号)(九)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销售房地产首先要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六十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由于该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其建筑的房屋也未取得产权(所有权),故其销售房屋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和税收规章规定的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而是销售违法建筑的行为,其销售行为不属于应纳税行为,不应以销售不动产应税科目确定该企业的应征税款。

其次,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 第501号科目、销售收入(二)项规定:“对土地和商品房采取分期收款销售办法可按合同规定的收到时间分次转入收入。”[注:首先是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商品房]根据财政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99年5月11日)第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做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产生应征税款]、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业收入。”本案中,该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其所收取的款项属于非法所得,既不能做为预收账款计入财务帐,也无法转为营业收入。因此,其收取的款项无法以预收账款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纳税,既不存在应征税款。

综上,本案中该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违反了房地产市场准入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金及人员条件;2.该公司承建的项目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强制许可文件“一书两证”,其行为违反该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法律规定。3.承建项目没有取得用地许可或用地批准文件,其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31条、《土地管理法》第53条和《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法规规定。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承建的建筑物为非法建筑,其建设房屋并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而系非法经营行为,其违法所得应予依法没收,而不应以涉税犯罪论处。

案例六:2008年,被告人王某在黑城子示范区注册成立正蓝旗黑城子兴隆农工开发公司,2009年填报税务登记表后一直未向正蓝旗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笔者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某旗黑城子兴隆农工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贸公司)是否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3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 土地,亦视为耕地。”从蓝政发[2009]9号《关于某旗黑城子蔬菜农贸交易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锡国土资函[2009]6号《关于某旗黑城子蔬菜农贸交易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我盟2009年计划指标的函》、锡国土资发[2009]105号《关于某旗黑城子蔬菜农贸交易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及内政土发[2009]333号《关于某旗黑城子蔬菜农贸交易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上看,涉案土地系国有未利用地,并特别注明系荒草地,不属于耕地。因不属于耕地,该旗地方税务局向兴隆农工贸公司征收耕地占用税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征税,被告人王某作为兴隆农工贸公司的开办人、法定代表人不负有缴纳此项税款的法定义务。《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黑城子地区并非国务院所确定的成建制的镇,管委会也不等同于镇政府,因此兴隆农工贸公司不应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被告人王某不负有缴纳此项税款的法定义务。既然税务机关向农工贸公司征税并不合法,被告人王某也就没有犯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此罪缺乏事实依据。

计征方式与 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税收的计征方式不止一种,以房产税为例: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不同的计征方式计算所得的税额可能差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纳税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案情,适用相应的计征方式。

案例七:2010年,某企业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未依法缴纳房产税。对此,公诉机关主张依照房屋价值予以计算相应房产税款。

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计征方式的认定。《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三条: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本案中,涉案房屋用于出租,所以应当采用从租计征方式计算税额。

第二,计征范围的认定。纳税人从租计征的房产税,计税依据为租金收入,不包括代收代付承租户的水电费。在计征时要根据实际情况正确区分租金收入与非租金收入。对纳税人因出租房屋、场地向承租户收取租金时发生的代收代付的水电费,如能分别核算的,在计征营业税时,可由纳税人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给予扣除代收代付的水电费部分计征营业税,只就差额部分征收营业税。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则按全额缴纳营业税。本案中,水电费是代扣费用,不属于租金收入,不交房产税。

免税、优惠政策及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税收优惠可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等,有效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税收优惠包括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及其他一些内容。招商引资一直以来都是地方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吸引更多的优质企业,各地纷纷出台优惠政策和措施,例如个别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时向投资方承诺减免税收,这种行为本身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该政府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相关企业因享受“免税政策”而未依法进行纳税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

案例八:2006年,威豪房地产公司被指控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该公司及法人王某以与乌兰察布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协议书》中有免税条款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因此,该公司及王某构成偷税罪。

笔者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准确认定威豪公司向地税局零申报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当地政府通过与王某的香港威豪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给香港威豪公司的优惠政策明细。该协议书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政府做出的具有行政决定性质的承诺。因此,优惠政策特别免税条款是政府单方面做出的一种行政决定。事实上威豪公司向国税局如实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而向地税局进行了零申报正是依据《招商协议书》免税条款进行的申报,而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从未指出威豪公司零申报是虚假申报及从未检查该公司及对该公司从未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均说明了该分局也被动执行了该《招商协议书》中的免税条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当地市政府与威豪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中免税条款系违法无效条款,应依法定程序撤销。但对纳税人威豪公司只需补征税款,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即威豪公司的零申报行为系依免税条款予以的申报,其行为不是偷税行为,而其主观上也不是具备偷税故意,该公司及王唐清均不构成偷税罪。

结语

以上笔者以承办案件为例,分别从税收种类、征税对象、征税范围、计征方式以及优惠政策四个方面探讨了涉税犯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诸多分歧,究其原因,集中在对税务知识、税收法规的认识存在差异,或是未能严格把握“严重违反税收行政法规”这个前提条件,最终导致片面套用刑法条文将符合税收行政法规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刑事犯罪。总之,只有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从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则对不具备税收法规违法性的行为,自然也不会认定为涉税刑事犯罪。

参考文献

1.《税务犯罪理论与侦查实务研究》 康均心著  P115

2.《中国税务》2010年09期《解读涉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3.《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涉税犯罪案件查处中的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4.《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3年第3卷《关于一般纳税人将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与一般纳税人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处理意见》牛克乾

5.《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牛克乾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