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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分享(一)诈骗罪

 陈桂彬

编:以下分享的是本人在河南汝州市办理的一起涉案金额为260万元的诈骗无罪成功辩护案例,从侦查阶段到二审审理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了全程辩护,从侦查、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意见,到一、二审法院全部采纳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辩护过程异常艰难。毕竟每一个刑辩律师都知道,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其实很低,所遇阻力因素往往很多,所以刑辩律师在辩护方案的选择上往往对无罪辩护也会很慎重。而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对我们以后的辩护工作增添了信心,同时也对我们以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经验。所以本人现将本案的个人办案心得以及辩护要点提炼出来与大家分享,欢迎各位指正。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0日,平山葫芦峪公司与平山县政府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平山葫芦峪公司通过开发山场、丘陵土地增加有效的耕地面积,并负责所有项目的前期投资,以及负责农林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同时根据平山县政府会议纪要(2014)14号文件精神,给予平山葫芦峪公司每亩3万元的施工费用和奖励政策。该合作开发土地模式被称为“葫芦峪模式”并得到推广。

2014年年底前后,被告人林某为参与“葫芦峪模式”土地开发项目,与平山葫芦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平山葫芦峪缴纳了1200万元保证金。后平山葫芦峪公司将其控制的灵寿葫芦峪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组,由林某占有灵寿葫芦峪公司40%股权,被告人王某代表平山葫芦峪公司占有60%股权,同时由王某担任灵寿葫芦峪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林某、王某开始以灵寿葫芦峪公司名义在灵寿县流转土地,并委托张玉良与刘广平在灵寿县办理土地开发流转工作和村委签订相关流转协议等工作。

2015年12月份,灵寿葫芦峪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林某与被害人李某协商由李某投资26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投资的260万元用于灵寿县荒山流转约2万亩左右。灵寿葫芦峪公司从工程款或占补平衡项目中提出每亩500元(除本金外)作为对李某的回报。灵寿葫芦峪公司与县政府签订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给予回报,如不能及时兑现,每超过一个月给予李某方补偿2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葫芦峪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12月26日,李某将260万元打到灵寿葫芦峪公司账户。林某与王某将该260万元从灵寿葫芦峪公司账户通过张玉良与刘广平账户转至林伟洋(林某之弟)个人账户,其中40万元转给了王某,一部分偿还了债务。后灵寿葫芦峪公司仍未能与灵寿县政府签订开发协议,其土地开发项目一直未取得进展。2016年9月,被害人李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求林某刑事责任。2017年4月17日灵寿县政府证明,经查阅档案资料,未发现灵寿县政府与灵寿葫芦峪公司的相关协议、会谈纪要等文件。

注:本人担任灵寿葫芦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辩护人。另外,为保护隐私,本文涉及的所有人员姓名均为化名。

诉讼经过

2017年3月23日,林某与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林某与王某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26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以其在河北省灵寿县作土地开发为名,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向报案人李某许诺高额回报让其投资用于土地流转,李某转到葫芦峪公司账户的26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同时,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2月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林某、王某无罪。2018年10月23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9年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2月19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炼

一、指控“隐瞒真相”必须要有确定的真相。

我们都知道,刑法对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虚构事实,另一种是隐瞒真相,而本案起诉书中的指控事实,属于后一种:隐瞒真相。从单一出现概率来看,实务案例中隐瞒真相的方式较虚构事实要少。同时对控方来讲,隐瞒真相的举证难度要高于虚构事实。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实际上当本人开始对起诉书进行首次分析时,就发现这一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要求其实非常高。

首先,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必须成为“真相”,才能涉及到“隐瞒真相”。实务中一般需要提供政府依法依规出具的明令禁止的官方文件,如明确禁止某类项目在本地区内进行商业开发。但本案涉案项目是把荒地开发为耕地,这是具体落实国家“占补平衡”政策的体现,地方政府不仅不会禁止反而是提倡的。其次,本案的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对此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一审公诉机关在庭审调查时,明确向法庭表明本案不存在虚构事实问题,主要是隐瞒真相。那么辩护人就当庭提出,如不存在虚构项目的事实,那如何证明这个项目最终一定无法征得政府同意。因为灵寿县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灵寿县政府与灵寿葫芦峪公司还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项目最终灵寿县政府一定不会同意。同时,辩护人还将整个荒地开发流程向法庭展现,证明本案案发前灵寿葫芦峪公司正处于土地流转阶段,还未到与政府签订协议的阶段,政府是否与灵寿葫芦峪公司签订协议属于一个不确定的事实,何谈隐瞒呢?最终,我们在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看到一审法院还是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中写到“灵寿葫芦峪公司能否取得当地政府同意,截至目前这仍是一个尚未确定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所以,我们在涉及工程项目诈骗案件中,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是否存在虚构项目的问题。其次,在关于“隐瞒真相”的指控时,一定要审查所谓的“真相”是否是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否则,从逻辑上也无法构成隐瞒真相。

二、让违约的归违约,犯罪的归犯罪。

本案之所以能够让将诉讼进程从立案侦查一直推进到审判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因,我想应该就是被告人将被害人转到灵寿葫芦峪公司的260万元的资金,有一部分偿还了债务,而银行资金流水有很清晰的体现,公检办案人员据此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不采纳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意见。虽然在上述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隐瞒真相)问题上辩方略占上风,但在诈骗案件中且又是作无罪辩护的角度上来讲,律师怎敢放松关于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虽然难度很大,但纵观全案证据来看,我们还是坚信: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从以下四个角度发表了辩护意见:

1、被告人前期不具有诈骗行为,仅凭其将投资款偿还债务的行为,很难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意图,最多说明其改变了投资款用途,是违约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2、被告人所偿还的债务系因前期项目支出所借,实际资金使用仍应视为涉案项目所用;3、被告人引进投资款时具有可期待的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被告人林某曾交付给平山葫芦峪公司1200万元的保证金,依据约定这一保证金平山葫芦峪公司应当退还林某,说明被告人在引进被害人260万元投资款时具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来源;4、被告人未能还款的原因,系第三人违约所致,主观具有返还投资款的诚意。

    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称其偿还的债务均是前期土地流转投入所欠的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债务与前期没有关系,同时,该260万元投资款如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从民事方面来看也仅是民事违约行为,并不能从被告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主观方面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这种前期没有诈骗行为,仅是改变投资用途偿还项目债务的案件,辩护律师要大胆的辩违约,辩无罪。让违约的归违约,犯罪的归犯罪。

三、运用意见证据规则,成功打掉控方关键证言。

本案中一名证人在作证时,陈述了大量对被告人非常不利的证言,是本案唯一一份直接证据,同时也是公诉机关证据体系中的关键证据。但辩护人在对言词证据作证据分析时发现,其证明的犯罪事实中关键部分,是采用猜测、评论性语言方式进行陈述。但根据意见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亲身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所以当庭审质证阶段公诉机关大肆宣读这份关键证言时,辩护人提出这份证言,依据意见证据规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公诉机关仍继续宣读该份证言类似内容证明有关事实时,辩护人转眼看向审判席时,审判长已有些不耐烦。果然,在一审判决书写到“孟玉柱的证言主要是其本人对此事的一些认识及看法,其内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采信”。最终因该份证据被打掉,连带该份证据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也未被采纳。所以辩护律师在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时,一定要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多角度的审查证据效力,有时候控方证据体系中一环证据出现问题,会带出其他连锁反应。

四、人民法院对王某决定取保候审,并非偶然。

    2018年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决定取保候审,这一结果绝非偶然,我想与我们之前的努力也是息息相关的。当事人王某已年过60岁,虽身体还算健壮,但羁押前一直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并伴有高血压3级高危等疾病。接受委托后,本人就多次以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但均被办案机关拒绝,其实这个结果我们也能料到,但我们还是要申请。因为我们申请取保的理由是严重疾病,是真实存在,不办理取保仅是考虑犯罪情节,但我们要让所有办理该案的工作人员都知道王某是患有严重疾病的,并且随时有生命危险。不断向各部门反映,找过看守所管教民警、找过看守所狱医,申请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对疾病程度进行鉴定,包括在庭审辩护时也不断提当事人患病的情况,最后达到的效果的是凡是参与办理、决策的当地办案人员,都知道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治疗,很多人对他的遭遇也表示同情。在一审庭审休庭后,进入法院评议案件时,我想对于案件定性法院内部一定有各种不同意见,此时我的当事人因身体突发不适需要就医,终于又一次让我们看到办理取保候审的希望,而这一次申请成功了。正值腊月末,当事人已羁押了将近一年,但那个春节他与家人团聚了...

结语——不幸中的万幸

这个案件历时两年,谁又知道当事人及家属这两年身心承受了多少日日夜夜的煎熬。但令人欣慰的是,正义并未迟到。作为法律人,本案最令我感动得是一、二审的法官。是他们顶住了各种压力,以法治之精神踩住了这脚刹车,让疑罪从无原则真正的得到了落实,向他们致敬。我想:这是当事人之幸,也是辩护律师之幸,更是中国法治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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