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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辩护要点

以案说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辩护要点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彭某以妻子江某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同时向荣华担保公司申请信用担保。荣华担保公司要求彭某提供担保物进行反担保,彭某因无法提供担保物,遂伪造了“德凡(珠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德凡(珠海)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以《承揽合同》中虚假的对德凡(珠海)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作为对荣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

在2011年2月,荣华担保公司两次派员与被告人彭某前往德凡公司核查《承揽合同》情况,被告人彭某谎称海关正在对德凡公司查账,非德凡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进生产车间,从而使荣华担保公司人员无法入厂核查。随后,彭某在虚假的《承揽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德凡(珠海)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自己仿冒德凡公司生产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名。

彭某以上述手段取得了荣华担保公司的信任。顺利取得荣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

2011年2月和3月,被告人彭某成功以江某的名义,先后两次从银行取得人民币90万元和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随后,彭某未作任何还款,便于同年5月逃往马来西亚藏匿,并将取得的款项挥霍大部分。

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行为,有以下证据证实:荣华担保公司委托人欧某的报案材料、荣华担保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承揽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

检察院认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采用提交伪造证明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荣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而取得银行贷款160万元,彭某在不作任何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逃匿至国外,致使被害单位荣华担保公司依担保合同为彭某向银行偿还借款1608120元,数额特别巨大,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彭某如何使用贷款,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彭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单位荣华担保公司人民币1608120元。

律师观点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3、以变造、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犯罪审判和辩护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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