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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其行为确定是否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羁押。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山东某某药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菏泽市C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3年10月12日,A市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姚兴中律师在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后作为辩护人介入本案是在案件被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是提出了对本案做全案无罪辩护的诉讼策略,通过姚兴中律师在法庭上的有力辩护,法官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律师策略

一、 对于本案,辩护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从以下八个方面入手:

(一)许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是谁负责C县公司业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中C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许某在本案中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王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C县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向与虚开62张发票之间对应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王甲是参与经营还是挂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八)公诉机关以资金流向认定许某是C县公司业务的负责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以上关于本案的八个方面的辩护,在论述的时候还应该详略得当,既要有全面性,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同时也要适当的突出重点。

二、本案在办案公诉等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

(一)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问题。

本案在管辖、询问证人的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有选择性办案的问题。

(二)本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的起诉程序错误。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是不争的事实,此前三个判决已经判决在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借机撤回对被告单位起诉属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通过对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程序违法等多个侧面的进攻的辩护策略,从而达到本案被告无罪的辩护目的。在中国的司法现状下,无罪辩护有着诸多不确实因素,因此应当更加严谨并且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

法律文书

辩护词(节选)

一、公诉机关指控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案起诉前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两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进行了长时间的补充侦查,到目前为止,本案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许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查明许某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的犯罪动机是什么,犯罪目的是什么。许某对于C县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基本上是不知情。

许某、姜某主张,(1)王甲、武某是大股东,自然获利最大。(2)被告单位的业务主要是王甲的业务,自然需要大量的发票平账,因此,王甲具备犯罪动机。(3)C县公司的业务是王甲负责,王甲是C县公司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这一重要事实在王乙没到案之前是不能否认的。

因此,王甲是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C县公司业务的直接负责人,王甲具备犯罪动机和目的。

2、本案中是谁负责C县公司业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已经经过三次法庭审理,到底是谁负责C县公司业务,到目前依然是没有查清。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是许某负责C县公司业务,明显存在证据不足。(1)许某坚决否认与C县公司业务有关联,现有的事实材料也不能证明许某与C县业务有关。(2)被告单位、姜某否认许某与C县公司业务有关联。(3)C县公司没有指认是许某负责C县公司业务。

到底是谁负责C县公司的业务是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事实,这一事实关乎到许某是否构成犯罪,谁是真正的嫌疑人。这一重要事实在王乙没到案之前是不能下结论的。

3、本案中C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C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进良证实,这块业务是王乙具体负责、经办,这块业务都是真实的业务,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C县公司的财务账簿在当地公安机关办案中扣押下落不明。

另外,本案中已经查明被告单位与C县公司有大量的业务真实存在。不能因为62张发票找不到具体经办人,就否认业务的真实性。

辩护人认为,在王乙没有到案之前,在C县公司的财务账簿没有到案之前,不能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论。不能仅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主观推断。

3、C县公司作为出票单位获取好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C县公司或是王乙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有利益交换。本案中,是谁得到了这样的利益,得到了多少利益,都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许某与C县公司开票存在利益交换。

4、许某在本案中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这是刑法的核心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就必须拿出许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犯罪行为,那么请问许某何来犯罪之说呢?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5、王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C县公司的王乙是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人物,只有王乙到案后,才能查清全部的案件事实。王乙不到案,无法查明被告单位是谁与其联系的,无法查明涉案发票业务的真实交易情况。

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至今已6年多,做为该案的核心人员王乙,公安机关至今对其未调查取证,已查不到搪塞。辩护人要问,这样的办案合法性何在!这的办案效率何在!这样的办案公正性何在!

6、C县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向与虚开62张发票之间对应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C县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向与虚开发票之间没有对应关系,C县公司作为出票单位,向被告单位支付700多万元的资金不符合虚开发票的逻辑。

(2)如果是虚开,就必须扣除一定的点数,作为买票费用。显然,而本案不存在虚开的利益交换。

(3)其中100万元C县公司转到山东协和万邦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单位、许某无关, 50多万元转给王甲与许某无关。这样计算的数额与起诉书的指控无关的数额对不上。

7、王甲是参与经营还是挂靠,事实不清。

王甲是本案中的重要人物,(1)王甲的妻子武某是被告单位的大股东,占股份50%,比许某多10%。(2)武某是本案的举报者。武某作为大股东举报自己的公司犯罪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3)王甲一直参与被告单位的经营,王甲说是挂靠,被告单位、许某、姜某说其是控制经营。(4)C县公司的业务一定与王甲有关。

所谓挂靠就是指一个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本案中王甲、武某既然入股投资并参与经营,那么其身份已经不是单纯的挂靠,已经转变为公司实际股东。而且是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和控制人,根本不存在挂靠一说。而王甲在证言中之所以一再强调自己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目的:一是害怕其参与C县公司业务暴露,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把C县公司业务嫁祸给许某。

8、公诉机关以资金流向认定许某是C县公司业务的负责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认定逻辑是错误的

(1)本案中流向许某、姜某、及许某家人的资金是借用账户企业经营行为。

(2)流向许某、姜某、及许某家人的资金全部都支付给王甲、其他的业务员。李某的部分证言已经证明这一事实。

(3)许某、姜某、及许某家人没有占有这部分资金中的款项。

综上,本案虽然经历了三次法庭审理,关键事实诸如谁负责C县公司的业务,指控许某犯罪,许某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C县公司开票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等,没有查清,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指控被告单位、许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

二、证人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采信

1、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与王甲、被告单位、许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王甲、武某系夫妻关系,武某是本案的举报人,武某某是武某的妹妹,李某、刘某某与王甲均在济南意达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据了解张某、王某现在为王甲工作,俞某某因与被告单位工资纠纷闹到济南时报。这些证人与王甲都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特别是王甲所谓挂靠、许某控制公司、C县公司业务这些说法完全一致,明显存在窜供事实。因此,这些人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可采性。

2、王甲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

王甲并非是挂靠在被告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其真实身份应当认定为隐名股东,参与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控制公司。

(1)王甲于2012年01月18日10时15分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毕业后被分配至齐鲁医院工作,我妻子武某给我商量出资购买某某公司的事,我感觉如果以武某、许某的名义将某某公司买下来,我通过某某公司向齐鲁医院供应药品回款就会比较方便、安全。当时我妻子出资约17万元,占34%的股份;后来我妻子出资到25万元,占50%的股份。我妻子始终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2)被告单位的主要业务是向齐鲁医院销售药物,这些业务全部是王甲的业务。

综上,王甲同样也是投资人,并且其还实际参与了被告单位的经营,并占主导地位,控制公司。王甲的身份与许某、姜某的说法是一致的。

3、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

(1)案发前,王甲、武某与许某、姜某之间的矛盾已达到水火不容的程度,王甲、武某与被告单位、许某存在两个民事诉讼。因此,王甲、武某与许某、姜某有重大利害关系。武某举报许某、姜某目的是泄愤报复,嫁祸于人。因此,王甲、武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可采性。

(2)武某某的证言完全是站在对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场上,仇视许某、姜某的角度陈述案情。

(3)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①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的证言完全是站在对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场上陈述案情,特别是对许某、姜某问题都带着仇视的情绪作证。

②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证言中,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猜测、评论、推断的内容,这部分证言不具备可采性。

③王某只是被告单位的保管员,不可能接触发票这样的事,王某关于发票的证言明显属于伪证。

王某的证言在核对发票环节, 2008年发生的事,2011年无法确定,到2012年就知道了,并得出肯定回答。显然,存在矛盾,甚至是虚假陈述。

王某证言又说,我帮助公司老板许某接收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不了解,应该是许某和吴进良商量好的;我主要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件交给许某,并将开票费用存入吴进良指定的账户。显然,这段说法完全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

(4)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言关于王甲挂靠、许某、姜某控制公司这些说法惊人一致,存在窜供嫌疑。

4、上述证言涉及到吴进良与许某之间如何如都是伪证,因为许某与吴进良在本案中无关联,吴进良的证言、许某供述与辩解充分证实这一事实。

综上述,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错误,这些人与被告单位、许某、姜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部分证人还与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这些人存在串供的情形,他们的证人证言基本上不属实,绝大部分内容都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特别是王甲、武某明显存在故意栽赃陷害被告人许某的事实。

三、许某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三次一审法庭调查充分证实:

1、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但是王甲、武某是公司的大股东,也参与公司实际管理。

2、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被告人许某对C县业务根本不知情,只是在税务局查处时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情。

我国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处罚的核心原则是与直接责任挂钩。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管责任一说。许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许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许某根本没有实施所谓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就必须拿出许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成立。

五、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问题

1、B区分局承办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

被告单位是在历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在高新区国税务局纳税。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由高新区分局管辖。

2、询问证人程序严重违法。

(1)王俊中的证言有两份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均是2010年11月25日14时20分至2010年11月25日15时50分,地点均是为A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没有询问人、记录人。

(2)2010年11月12日在A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武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

(3)2010年12月6日9时15分在A市千佛山西路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04月16时10时05分在济南公安局历下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

(4)2011年1月17日14时10分A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俞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

(5)2012年04月16日14时35分在济南公安局历下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

(6)2012年04月13日15时15分在A市看守所的询问对许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只有记录人郭刚。

(7)2011年08月11日9时00分在济南公安局历下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对李银兰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人。

(8)2014年05月15日11时16分在济南公安局历下分局经侦大队对王甲的询问笔录,询问人、记录人是同一个人。

(9)本案中的询问笔录全部没有办案人员签字。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既要惩罚开票人、也要惩罚受票人,这是办案常识,为什么只办许某,而不办C县出票人。显然,公安机关选择性办案,只办许某,目的是为王甲、武某与许某、姜某之间民事诉讼案件解套。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这些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严重违法,这些询问笔录完全属于非法证据,这些证人证言不具备可采性。原一审法院已经将王俊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询问人、记录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王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遗憾的是公安机关置若罔闻。

本案被告单位出具了大量的证据,特别是发票本上有王甲的签字,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王甲经手C县公司业务,涉案发票全部是开给王甲的。

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是王甲直接负责C县公司业务的事实和证据有:(1)王乙到济南找王甲的事实。(2)王甲向C县公司付款申请书。(3)发票本上有王甲的签字。(4)A市国税局调查时主动找到王甲,因为是王甲的业务所以找王甲。(5)被告单位陈述,是王甲负责C县公司业务。

综上,本案中有充分的的证据证明王甲是C县公司业务的直接责任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指控许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属于错案。

5、原一审、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诸多违法办案事实,法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六、本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的起诉程序错误

1、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是不争的事实,此前三个判决已经判决在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借机撤回对被告单位起诉错上加错。

2、本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又进行了补充侦查,今天又进行了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四个关键事实查不清楚,1、是谁负责C县公司的业务,这个人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许某肯定不是C县业务的负责人。2.指控许某涉嫌犯罪,许某是怎样以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实施了犯罪。3、C县公司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存在真实交易。4、C县公司背书转让到许某、姜某等家人身上500多万元与虚开发票的数额明显对不上,相关证据证实许某、姜某肯定没有占有这500多万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审、二审程序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适用结果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许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罕见。特别是王乙未到案,致使案情无法查清,更是无法定案。这一点,请法庭给与充分关注。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许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链条中存在三个中断,一是谁负责C县公司的业务中断,二是许某是怎样以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实施了犯罪中断,三是C县公司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中断。本案的证据存在这样三个重大中断,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单位与C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与许某无关,许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2月17日A市B区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无罪,此时被关押将近三年的许某被释放。之后,A市B区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2015年6月26日,本案又被发回重审。本案在2016年5月6日公开审理,第二次判处被告许某无罪。此后,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最终被告许某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取得了两次无罪判决打破了A市B区人民法院十几年没出过无罪判决的惯例,是律师辩护的重大胜利。但是本案在多方面的压力下,被告人许某最后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尽管委托人对于案件结果非常满意,辩护人对于判决结果还是留有一丝遗憾。

典型意义

本案的起因是山东某某药品有限公司隐名大股东王甲和公司总经理许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王甲在和许某的经济诉讼中败诉后举报许某,将不属于许某负责的业务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举报成是许某授意、指使。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经过律师的有力辩护,最终取得了两次的无罪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有罪,是基于本案许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山东某某药品公司的确有向C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该部分业务都是由挂靠在公司的王甲负责,王甲的妻子武某拥有某某药品公司一半的股份,王甲是某某药品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被告许某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定性上错误,认为许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错判许某是虚开行为中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没有考虑到本案中许某的具体行为。律师在接手后紧抓法条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积极辩护,紧扣本案的无罪辩护点进行质证和辩护,从而有力的确保了本案两次无罪辩护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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