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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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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茂章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刘某甲、任某等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邹某甲、邹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

靖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靖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茂章,农民。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因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章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任某及其辩护人徐浩、胡某、邹某甲、邹某乙、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罪的事实

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茂章、张某甲(在逃)预谋到罗湾乡楼前村罗湾水库边山上偷砍杉树。19时许,被告人刘茂章驾驶赣A×××××的金杯牌面包车载着张某甲携带短锯、卷尺来到“大路垅”山场伐倒17棵杉树,制作53支2米长的杉原木,搬运至山下公路边。被告人刘茂章和张某甲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17棵杉树立木蓄积为2.85立方米。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茂章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约好到中源乡苦竹村谌家组“落家洞井埚里”山场采伐一棵野生南方红豆杉,由刘某甲负责砍伐,刘茂章负责出售。被告人刘茂章联系被告人胡某称有红豆杉出售,要胡某联系买家。被告人胡某联系被告人任某,三方约好将红豆杉原木运至樟树市交易。

2015年6月15日傍晚,被告人刘茂章得知被告人刘某甲还未砍伐红豆杉,遂向刘某甲提供一把弯把锯,刘某甲携带弯把锯至“落家洞井埚里”山场将一棵蔸径46公分的南方红豆杉伐倒,然后与赶到现场的刘茂章将红豆杉制作一支2米长原木。22时许,刘茂章联系胡某,要胡某联系装车人员。胡某以每人8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参加搬运。16日凌晨1时许,刘茂章再次电话联系胡某要求叫人,胡某雇请刘某乙、邹某乙、邹某甲与刘某甲五人将南方红豆杉原木搬运下山。之后,刘茂章驾江铃运霸面包车赶到现场与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将3支红豆杉装上车。3时许,被告人刘茂章将3支红豆杉运往樟树市,在宜丰县花桥,胡某上车一同前往樟树市。9时许,在樟树市四持大道金怡酒店附近,将3支红豆杉原木出售给被告人任某,获赃款15000元。被告人任某收购后,将3支红豆杉原木藏匿樟树市昌付镇双金园艺场任家组110号家中。刘茂章分得赃款8400元,刘某甲分得2500元,胡某分得2200元,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各分得7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方蓄积为0.82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茂章、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扣押的53支杉原木、3支红豆杉、一辆金杯面包车、一把柴刀、二把短锯、一把卷尺、二根麻绳等;书证林权证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木材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码单、人口信息、2015第704号鉴定意见等;证人毛某、刘某丙、李某甲、郑某、肖某、赵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任某、胡某、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章伙同张某甲非法砍伐他人所有的17棵杉树,立木蓄积2.8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非法砍伐一棵南方红豆杉,立方蓄积0.8204立方米,非法运输到樟树市出售,获利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非法收购三支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帮助被告人刘茂章联系买主,联系搬运工人,参与非法运输、出售三支南方红豆杉原木,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明知刘某甲等人非法制作南方红豆杉原木出售仍然参与制作、转运、装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共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刘茂章、胡某共同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茂章在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茂章、胡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茂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伐林木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再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再犯二罪的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任某、胡某、邹某甲、邹某乙、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茂章提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茂章与张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逃)预谋到罗湾水库旁边山上盗伐杉树出售谋利。当天19时左右,被告人刘茂章驾驶其赣A×××××号金杯面包车伙同张某甲来到罗湾乡楼前村谷家组(罗湾水库旁)“大路垅”山场,被告人刘茂章用短锯、张某甲用弯把锯在“大路垅”山场盗伐杉树17棵,然后制作成53支2米长的原木搬运至公路旁。被告人刘茂章与张某甲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杉原木被收缴。经鉴定,“大路垅”被盗的17棵杉树立木蓄积为2.8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茂章、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15时左右,两人在一起商议到罗湾水库旁的山上盗伐杉树出售。当天19时许,刘茂章驾驶金杯牌面包车与张某甲一起来到罗湾水库旁,然后两人来到距水库200米的山场上砍伐了十几棵杉树,并制作成2米长的杉原木搬运到公路旁,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罗湾乡护林员。2015年2月7日零时,我接到一匿名电话,称在罗湾乡石境敬老院附近的“大路垅”山场有人偷木材。于是我向罗湾乡派出所报案,2时左右,偷木材的人在装运木材时,被我们抓获。

3、林权证证实:“大路垅”山场是刘某丙、毛某、刘典堂三人共有的山场。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零时,罗湾乡派出所安排我和护林员到罗湾乡石境敬院附近抓偷木材的人,2时许,偷木材的人在装木材时,当场抓获2名偷木材的人。

5、刘茂章、张某甲指认笔录证实:刘茂章与张某甲在“大路垅”山场盗伐杉树17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茂章、张某甲盗伐林木的山场为“大路垅”。

7、靖森公(刑)鉴通字(2015)5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伐的17棵杉树立木蓄积为2.857立方米。

8、扣押清单、领条证实:被盗伐的杉原木被扣押,归还了刘某丙、毛某。

二、非法采伐、运输、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4日10时左右,因盗伐林木罪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刘茂章与被告人刘某甲商议到中源乡苦竹村谌家组郑某所有的“落家洞井埚里”山场采伐一棵南方红豆杉出售谋利,由被告人刘茂章负责出售,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采伐。之后,被告人刘茂章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要被告人胡某联系买家。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并约好将南方红豆杉运至樟树市交易。

2015年6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刘茂章家拿了一把弯把锯,来到“落家洞井埚里”山场,将事先采好点的一棵蔸径46公分的南方红豆杉树伐倒,然后通知被告人刘茂章树已伐倒。被告人刘茂章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将伐倒的红豆杉树制作成一支2米长的原木,因树木较大,需要增加人员帮忙,被告人刘茂章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要胡某联系人。刘茂章打完电话之后,与刘某甲各自返回家中,22时左右,被告人刘茂章驾驶其一辆无牌江铃运霸面包车,将胡某雇请的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及刘某甲送到“落家洞井埚里”山场后返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将伐倒的红豆杉树又制作成2支2米长的原木并搬运下山。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茂章驾车赶到现场装车,因装车人员不够,被告人胡某又雇请被告人刘某乙装车。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将三支红豆杉原木装上江铃运霸面包车。3时左右,被告人刘茂章驾驶江铃运霸面包车将三支红豆杉原木运往樟树市,途径宜丰县花桥镇时被告人胡某上车一同前往樟树市。9时许,被告人刘茂章、胡某驾车到达樟树市,在四特大道金怡宾馆附近,将三支红豆杉原木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将三支红豆杉原木藏匿樟树市昌付镇双金园艺场任家组110家中。被告人刘茂章收到15000元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只卖到9000元,分给被告人刘某甲25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2200元,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各分得7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500元,被告人刘茂章分得8400元。经鉴定“落家洞井埚里”山场被伐的红豆杉树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茂章、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任某先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任某将三支红豆杉原木送至樟树市森林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10时左右,刘茂章与刘某甲商议到“落家洞井埚里”山场砍红豆杉出售谋利,由刘某甲负责砍伐,刘茂章负责出售。之后刘茂章联系胡某、要胡某联系买主。2015年6月15日15时左右,刘某甲在刘茂章家拿了一把弯把锯,来到“落家洞井埚里”山场将一棵46公分的红豆杉树砍倒,之后打电话到刘茂章,要刘茂章来帮忙。刘茂章赶到现场,因树较大,人手不够,刘茂章便打电话到胡某,要胡某叫人来帮忙。胡某雇请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帮助搬运。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将砍倒的红豆杉制作成三支2米长的原木装运上车,次日3时左右,刘茂章驾车与胡某装3支红豆杉原木运至樟树市出售给任某,获取赃款15000元,刘茂章分得8400元,刘某甲分得2500元,胡某分得2200元。

2、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22时左右,胡某打电话叫邹某乙、邹某甲去帮做事,然后刘茂章驾车将邹某乙、邹某甲送到“枫门坳”,邹某乙、邹某甲来到山上将一棵砍倒的红豆杉制作成2米长的原木。因木头大,邹某乙打电话到胡某,要胡某再叫一个人来帮忙,胡某叫来了刘某乙,三人将三支红豆杉原木搬运到马路边并装运上车。2015年6月16日,胡某分邹某乙、邹某甲各700元,刘某乙500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15时左右,我经过“落家洞井埚里”山场时,发现我家一棵红豆杉树被人盗走了,我就向中源派出所报警,并带公安人员到“落家洞井埚里”山场察看现场,树的直径56公分左右。

4、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左右,刘某甲说二级电站有一棵柏树,要我去问一下是谁家的,卖不卖。我说是郑某家的。第二天我打电话到郑某,郑某说不卖。过了一二天,我带刘某甲到郑某家的山脚下,将红豆杉生长的地方指给了刘某甲看,指完之后我就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茂章、刘某甲采伐红豆杉的地方是中源乡古竹村“落家洞井埚里”山场。

6、林权证证实:“落家洞井埚里”山场权利人为郑某。

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胡某打电话到我说木头今天可以下山,如果要就送过去。16日9时左右,我打电话到胡某问他到哪里,胡某讲到了樟树市“金怡宾馆”楼下,我就叫邹某丁去接货。接着我又打电话到胡某,问胡某是什么木头,多少钱,胡某讲是红豆杉,要15000元。我就打电话到我朋友赵某,叫赵某付15000元到胡某。然后,我将收购的三支红豆杉原木运到昌付镇双金园艺场存放。7月5日,案发后,我将3支红豆杉送到了樟树市森森公安局。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7点左右,任某打电话到我,叫我帮他付15000元到靖安县姓胡的人,当时我在金怡宾馆睡觉,过了一会儿,姓胡的来到金怡宾馆202室找我,我就付了15000元到姓胡的。姓胡的接到钱之后就走了。

9、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任某叫我明天去帮他接三根木头,第二天8时左右,任某打电话到我,说货已到,让我开车到樟树市金怡宾馆接货,我到了金怡宾馆楼下,看见一辆江铃面包车,我跟送货的人说是任某让我来的,然后我直接把江铃面包车开去了卸货。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任某是收购红豆杉的人。赵某是付15000元给他的人。邹某丁是接货的人。

11、收缴木材说明证实:任某收购的三支红豆杉原木,由任某主动交给了樟树市森林公安局。

12、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刘茂章投案前,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已锁定刘茂章有重大作案嫌疑。

13、靖森公(刑)鉴通字(2014)9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采伐的一棵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

14、(2012)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19日刘茂章因犯非法采伐国家到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15、前科材料证实:胡某、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无犯罪记录。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茂章、刘某甲、胡某、邹某甲、刘某乙、邹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茂章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茂章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茂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茂章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树17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8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茂章、刘某甲非法采伐一棵南方红豆杉树,制作成原木,被告人胡某帮助联系买主,伙同刘茂章将三支红豆杉原木运往樟树销售。经鉴定,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非法收购三支南方红豆杉原木,立木蓄积为0.820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明知是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伐的南方红豆杉仍然参与制作、装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茂章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刘茂章与被告人胡某共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茂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刘某乙、任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茂章、胡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茂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茂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茂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伐、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漆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

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娟

刘茂章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刘某甲、任某等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邹某甲、邹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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