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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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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赣01刑初36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勇强,外号老北勇,男,19839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2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晓青,外号阿来,男,198432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20142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强、赖晓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1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618日作出(2014)洪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8日作出(2015)赣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8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彤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太金、被告人赖晓青及其辩护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9日,被告人邱勇强、赖晓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P×××××的三菱帕杰罗车将一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从广东连平县带到江某贩卖。途经江某新余停留3日,并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于同月12日从新余出发前往南昌,并于当日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凯瑞宾馆609房。2014213日,公安机关在凯瑞宾馆609房及被告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P×××××的三菱帕杰罗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经当场称重,白色结晶状物5763.66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590.3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白色结晶状物68.93g100g-74.75g/100g,红色圆形片剂状物9.95g/100g-10.30g/100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勇强、赖晓青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勇强辩称:1、其没有参与商量贩卖毒品,也没有联系毒品下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对运输毒品罪没有意见,毒品是周某1的,是周某1叫其开车跟赖晓青送毒品到江某来,钱给了赖晓青。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邱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均不足;2、本案未区分主从犯,邱勇强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参照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系鉴定标准错误。

被告人赖晓青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周某1和史某叫其开车送毒品到江某,到了江某听邱勇强安排,是邱勇强叫其送毒品给廖某。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赖晓青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周某1、史某提起了犯意,并进行了组织策划,系本案主犯,赖晓青受周某1支配,处于被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不应判处死刑;3、周某1、史某系本案主犯被释放,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

经审理查明,201429日,被告人邱勇强、赖晓青驾驶一辆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车牌号:粤P×××××)将一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从广东省连平县带到江某省新余市,当晚18时许,二人入住新余市陈某迎宾馆。同月12日,二人又携带毒品从新余来到南昌市,并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凯瑞宾馆609房。次日,公安机关对凯瑞宾馆609房进行检查,从二人带去宾馆的红色旅行箱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5735.06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586.66克,当场从赖晓青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4.8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3.7克,随后又在二人停在凯瑞宾馆楼下的三菱帕杰罗车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3.8克。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共计5763.66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共计590.3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白色结晶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93g/100g-74.75g/100g,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5g/100g-10.30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2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大情报预警信息平台发现有吸毒前科人员入住凯瑞宾馆609房间,遂组织民警前去检查,发现邱勇强、赖晓青有吸毒嫌疑,随即对609房间进行检查,查获一红色旅行箱,发现内有大量疑似毒品。当即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调查。随后,将该案移交该局刑侦大队处理。

2、搜查笔录及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对凯瑞宾馆609房间进行搜查,搜出一个红色旅行箱,里面藏有大量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姑,在赖晓青外衣口袋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姑。随后,对停在凯瑞宾馆楼下的三菱越野车上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冰毒。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南昌市凯瑞宾馆红色旅行箱内和粤P×××××号三菱越野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状物、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依法予以扣押,对从邱勇强身上查获的白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从赖晓青身上查获的“OPPSON”银色翻盖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记事本一本依法予以扣押,另依法扣押了红色旅行箱一个、粤P×××××银白色三菱帕杰罗汽车一辆。

4、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称重、取样录像,证实2014213日,民警将查获的疑似毒品编为19号,其中16号是从凯瑞宾馆609房间旅行箱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7号是从该旅行箱内查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8号是从粤P×××××号三菱越野车手刹处铁观音铁盒里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9号是从赖晓青外衣口袋里查获的用小铁盒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和用小纸盒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经称重,18号净重分别为990.46克、990.26克、991.46克、781.36克、990.96克、990.56克、586.66克、3.8克,9号中小铁盒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0克,小纸盒中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8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3.7克。总计,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共5763.66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共590.36克。民警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分别取样编为111号送检。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编号为111号白色结晶状物、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74.18g/100g273.52g/100g373.23g/100g473.28g/100g572.70g/100g674.75g/100g710.30g/100g873.19g/100g973.62g/100g1068.93g/100g119.95g/100g

6、粤P×××××号三菱帕杰罗汽车201426日至12日在赣粤高速公路多个收费口通过记录,证实该车于2014296:39分从赣定省界站进入高速公路并多次出入,途径新余,并于同月1210:29分从新余站进入,12:21从昌西南站离开高速公路。

7、新余市陈香迎宾馆住宿登记及客房结账单,证实20142918时许,赖晓青曾入住新余市陈某迎宾馆,并于同月12日早上744分离店。

8、如家快捷酒店新余火车站广场店住宿登记表及账单,证实2014211日,赖晓青入住如家快捷酒店新余火车站广场店。

9、陈某迎宾馆、南昌市凯瑞宾馆的录像及公安机关关于宾馆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4291817分许,赖晓青在新余陈香迎宾馆收银台出现并开房入住;20分许,赖晓青拖着红色旅行箱和邱勇强一起进入房间。212725分许,邱勇强一个人拖着该红色旅行箱从房间内出来离开。同日1321分许,邱勇强、赖晓青在南昌市红谷滩凯瑞宾馆开房入住。次日046分许,邱勇强一人先进入六楼的一个房间;47分许,赖晓青拖着一个红色行李箱从大厅后门进入宾馆内;49分许,赖晓青拖着行李箱出现在六楼楼道并进入邱勇强进入的房间。

10、被告人邱勇强短信记录及邱勇强、赖晓青短信照片,主要内容如下:

邱勇强201429日发给183××××0828平叔)的信息,平叔是这样想问下,你江某有没有朋友要东西的江某那里,要几多的?东西包好的。古也有我没和他一起,我这有东西,但也是小周的,我意思就是我在江某问问你,有没朋友要。中信也没有?我的意思是我送到江某去给他们你出多到什么价。

邱勇强2014210日收到157××××5194啊来,即赖晓青)的短信,还没呢,怎么了。你在拿出二百个古点好,我晚点过去拿。

邱勇强2014212日发给183××××0828平叔)的信息,平叔你放心了不会卖贵给你的,按现在来说110这个价不会贵,加上去年都涨价了,东西又是靓的。

证实二被告人手机短信中大量内容涉及到毒品和毒品交易。

11、廖某13879073019号码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对端记录、史某133××××950118302164304号码的通话记录、赖晓青157××××5194号码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对端记录、邱勇强15779587432号码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对端记录,证实廖某于201428日至10日与史某有多次通话,于210日至12日与赖晓青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赖晓青于2014211日、12日与史某有通话联系。案发期间,赖晓青与邱勇强之间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邱勇强、赖晓青在2014213日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3、邱勇强、赖晓青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晓青、邱勇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二人均无犯罪前科。

1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邱勇强处收缴的SamsungGT-S6812C手机中检出信息473条。

1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月前(即20142月),其和朋友华仔立白、赖晓青、邱勇强在广东省连平县一家宾馆里一起商量,想进点冰毒和麻姑出去卖,商量好由华仔立白联系广东惠东一带的制毒厂家,由其联系江某这边的下家并确保送货人的安全,赖晓青、邱勇强负责送货到江某。商量好后,他们就按照分工进行准备,华仔立白联系广东惠东一带的制毒厂家,从厂家那里赊了6条冰毒(每条一公斤),然后还有一部分麻姑是原来他们留下来的,具体多少粒不清楚。其就事先联系江某这边南昌、新余、九江的下家,说他们会送一批货过来。另外,其准备了一个红色的旅行箱用来装毒品用的,因为赖晓青、邱勇强运货(毒品)需要车,华仔就把他手上原来买来的一辆白色的老式三菱吉普车拿出来,说给赖晓青、邱勇强他们送货用。出发之前,他们几个人在一起碰了头,具体冰毒和麻古什么时候放到箱子里其不清楚,因为这是立白负责的,行李箱是什么时候放到车子上其不知道。然后,那天天快亮的时候赖晓青、邱勇强就开车带着毒品往江某去了。

他们先让赖晓青、邱勇强到江某这边跟下家谈,一般冰毒每公斤5.5万到6万不等,麻姑一般是每粒6块钱(他们进价是每粒2-3块钱)。因其之前先联系了新余一个叫廖某的下家,出发前,其叫赖晓青、邱勇强第一站先到新余,他们到新余后,其就把廖某的电话发给赖晓青,叫他跟廖某联系,就说是其介绍的。后赖晓青就跟廖某联系了,这次过去,廖某和赖晓青直接接头,廖某叫了一个小男孩去碰赖晓青,事后其听廖某说那个小男孩从赖晓青那里拿了一些货(带去的毒品),具体拿了多少不知道,当时拿货没给钱,是赊账的。赖晓青、邱勇强在新余待了几天就到南昌,期间,其把一个九江下家的手机号码发给了赖晓青,叫他直接跟对方联系,就说是其介绍的。本来是叫他们两个人到九江去碰那个下家的,但他们没去,九江下家也没到南昌来,所以这次交易没有成功。他们到南昌后,其在南昌的下家还没联系好,就没发信息给赖晓青。后来,其跟赖晓青、邱勇强联系就联系不上,其当时就跟立白华仔说了,当时怀疑他们把这批货私吞了,其到处打听他们的消息。其和史某是大概56天之前来南昌的,这次过来也是为了打听他们的消息。

因为这笔货从厂家拿过来时是赊账的,所以,他们几个人当时打算把这笔货卖掉后获利部分再到厂家去进货,之后再将下次进的货卖出,如此类推,不断进货卖货,到一定时候他们再平分获利部分。赖晓青、邱勇强这次送毒品到江某来,路上的费用好像是立白给他们的。公安机关在其包里查获邱勇强的身份证,是其从华仔那里拿来的,一是可以用邱勇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万一他出事(贩毒被抓或拿货跑了),也可以拿他身份证通过关系找他。

16、证人史某(外号金某萍姐)的证言,证实20142月几号的一天下午,其到连平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冰河商务酒店)去拿包裹,服务员告诉了我立白的房间号。其敲门进房间后,看到房间里有立白、邱勇强、赖晓青、小黑狮子、还有一个年纪40多岁不认识的男子,房间的地上放了几包冰毒和一包用锡箔纸包到的东西,冰毒是用白色封口的袋子装的,袋长有20多公分,用锡箔纸包装的东西四四方方的,体积比一包冰毒的袋子大一点,其听到他们在谈股份的事,和怎么去把这些毒品卖掉,他们讲的是广东话,好多话听不懂。然后听到邱勇强说没事,我去把肉(指毒品冰毒)卖掉,其就接了一句赚到了钱分我一点,邱勇强就说你介绍客户来。其说怎么分我钱,邱勇强说如果赚到了七万就五千给你,如果赚到了八万就分一万给你,其说好哦,我到时介绍客人给你,然后就拿了包裹离开了。第二天中午,其在冰河商务酒店边上的肯德基门口碰到了邱勇强,邱勇强说他要到新余去,赚钱去(意思是去卖毒品)。其就说其一个朋友叫廖某在新余,其告诉邱勇强到新余联系廖某,卖毒品给廖某,其将廖某的电话(180××××8788)告诉了邱勇强。之后,其打了电话给廖某说,其有两个朋友从广东带了货(指毒品)到新余来,问她要不要,廖某回答说要一万元的毒品。后其打电话给廖某问有没有交易(毒品),廖某当时没有回答。过了几天,邱勇强打电话给其说到了南昌红谷滩,之后,其再电话就联系不上邱勇强和赖晓青。又过了几天,其和小黑、周某2(即周某1)到了新余找到了廖某,廖某说在邱勇强、赖晓青那里买了毒品,当时付了一万元钱,还差他们钱。后他们到南昌找邱勇强和赖晓青,没有找到就回广东了。

邱勇强、赖晓青拿到江某来卖的毒品是狮子小黑立白和一个40多岁男子合股的,邱勇强和赖晓青也有份,这些人各占多少股份,其不清楚。邱勇强说他们是开了赖晓青家里的车到江某来的。其没有和邱勇强、赖晓青一起到江某来,只是介绍了廖某给邱勇强认识。

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邱勇强(外号老北勇),因只见过赖晓青一次,所以辨认不出来;辨认出8号照片的女子就是从邱勇强、赖晓青处购买毒品的廖某。

17、被告人赖晓青2014213512日的供述,供认今年正月初四(201423日),其在连平县一家游戏厅认识了史某,当时看到有人在她手上买冰毒吸食,于是其也在她那买了一克冰毒吸食,并留了史某的电话,之后几天,其都是在史某那买冰毒吸食,购买的价格是150/克。28日晚上10点多钟,其在游戏厅打赌博机,想吸毒,于是打电话给史某要到她那里买毒品吸食,史某说她在冰河宾馆,其就直接到宾馆房间,看到史某、邱勇强及一个不认识的40多岁的男子在,房间内套房里还有人,其没进去,不知里面有什么人。其在史某手上买了一克冰毒,准备离开时,史某说她要到江某去一趟,要其送她去,并说回来后送十几克冰毒给其吸食,其同意了。29日凌晨34点,史某打电话要其送她去江某,其来到她所在的宾馆门口,看到她和邱勇强站在宾馆门口,史某手拿一个小手提包,邱勇强空手,边上停了一辆三菱越野车(车牌号粤P×××××)。之后,史某把车钥匙给其,由其开车前往江某,在快到江某新余的高速上,其到车后面拿水喝才看到车上放了一个红色的箱子。当时其猜到这个旅行箱里面有毒品,但没有打开看,也没有问萍姐箱子里面是什么东西。到新余后史某下车了,叫其和邱勇强找住的宾馆后打电话告诉她房号,并把红色箱子提到房间里,其和邱勇强在新余陈春迎宾馆住下,其用自己身份证开了房,提着箱子和邱勇强一起进房内。进房间后,其和邱勇强怀疑箱子里是毒品,于是商量打开箱子看一下里面是什么,邱勇强打开了箱子,其刚好上厕所,其问有多少毒品,邱勇强说有很多,其叫邱勇强拿几克出来吃,邱勇强就从箱子里拿了四五克冰毒出来,两人开始吸食。之后廖某打电话给其问在哪。过了一个多小时,其打电话约廖某见面,其在另外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等廖某,廖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房间,他们先聊天,之后吸了冰毒和麻古,两个小时后廖某离开了。212日上午史某叫其和邱勇强去南昌。213日上午10点多钟,民警查房时将毒品查获了。

辨认笔录,证实赖晓青辨认出周某1就是给其发信息的周某3”,史某就是派其和邱勇强送毒品到江某来的萍姐,廖某就是其在新余找的朋友。

18、被告人邱勇强的供述,供认201429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周某3”电话找其有事,其就到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和周某3”萍姐阿某碰头,见面后,周某3”你和萍姐、阿某去江某新余一趟,你和阿某就负责开车,临走前周某3”你们在路上的开支由阿某负责,回来之后不会亏待你的。其就和萍姐阿某一起开一辆金银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粤P×××××)到江某新余,途中,其知道车上一个铁观音的铁盒子里装了一些毒品,三人还吸食了毒品。到新余市区,萍姐先下车,给了阿某一个电话,交代他先给其开一个房间后,与这个电话的人联系。之后,其和阿赖到了新余市的陈香迎宾馆开了802房住下,是阿某开的房,阿赖将这个红色旅行箱放在宾馆的房间内,并且把红色旅行箱打开,其看到里面有大量冰毒和麻姑。其问怎么有这么多毒品阿某说是萍姐叫他拿上来的。210日一天,其在房间休息,阿某继续按照萍姐的交代拿着样板货物(指毒品,用铁观音铁盒子装的)与新余的买家联系,商谈卖冰毒和麻姑的事情。211日早上,阿某回来说要进行商谈交易的人还没有来。晚上,阿某给其几百元钱叫其出去买衣服,其出去了回来了就在宾馆休息,当时就其一人住,阿某在别的地方住。到了昨天(213日),萍姐就叫其和阿某一起到南昌去,于是其和萍姐阿某三人一起开车到了南昌,到南昌下高速路口附近,萍姐就下车了,随后,其和阿赖就来到红谷滩新区凯瑞宾馆开了一间房休息,期间,萍姐打电话给阿某明天将红色行李箱里面的毒品看管好,并叫其与阿某明天一起去九江。14日上午10点来钟,民警来查房,从其二人住的房间里搜出大量冰毒和麻姑,这些毒品是放在一个红色行李箱内。此次来南昌的目的就是在南昌与对方进行毒品交易,但是没有成功。

辨认笔录,证实邱勇强分别辨认出周某1和史某就是其供述中所称的周某3”萍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二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从广东运送至江某新余,后又将毒品运送至江某南昌。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某、周某1的证言、相关人员的电话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认定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赖晓青、邱勇强共同开车将毒品从广东运至江某新余,后又运输毒品至江某南昌,行为积极,是运输毒品的直接实行者,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参照的鉴定标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的鉴定能力得到了国家认可,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对查获的毒品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正当、合法,鉴定报告真实可信,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赖晓青、邱勇强将毒品从广东运输至江某,其犯意在案发前已经形成,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周某1、史某的证言及通话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根据情报预警系统发现本案。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强、赖晓青共同将甲基苯丙胺5763.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0.36克从广东省运送至江某省新余市、南昌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勇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赖晓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763.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0.36克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李俊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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