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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1)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一

(摘录于黄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背景说明具体理解》)


对于以单位名义挪用的,不管使用公款的对象是单位或者个人都不构成犯罪。对“以个人名义”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超出其职权范围挪用的;二是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但以其他非法手段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如逃避会计监管挪用的;三是挪用人与使用公款人相互有约定,通过个人打交道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这里所说的“私用”,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用者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该种行为的关键是“以个人名义”,它是指打着个人的旗号。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


解释中的“供”是提供的意思,包括借出或者赠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中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行为人是如何将单位公款提供出去的,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占有、使用权。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决定。


但是,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是指出借、提供公款的款条上清楚地写着单位的名称,而非个人的名字。这里所说“其他单位”中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中单位的范围是一致的,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谋取财产性利益,如钱物,也包括谋取非财产性利益,如为子女解决住房等。“个人利益”是指具体利益,而不是指挪用人和用款单位的负责人相互认识,关系不错,是好朋友等。


(2)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二

(摘录于王尚新、王宁:《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中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挪用人私自将自己经手或者管理的公款以个人的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包括虽然通过集体决定的方式,但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情况,行为人个人实际上对公款进行了控制和支配,是利用单位的钱为自己做人情,使借钱的单位承行为人个人的情,实质上属于行为人自己使用了公款。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52】《刑事审判参考》第805号姚某文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


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编者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追诉时效不同,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收受贿赂按想象竞合从一重,有可能要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2012年1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100万元给其他单位用于经营并收受贿赂10万元,2019年1月案发,由于受贿罪已过追诉时效,对行为人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机械照搬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53】《刑事审判参考》第574号杨某珍挪用公款案:没有侵犯公款使用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犯罪侵害公款的本质特征在于使单位公款失控、处于风险之中。侵犯本单位公款使用权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条件。归还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前提。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54】郑某胜挪用公款案:挪用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资金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资金的行为,应当区分主从犯,根据主犯的性质认定;如果罪责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一般成立挪用公款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 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摘录于熊选国:《<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兼论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下列两种情况要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第一种情况,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因为是以个人名义,类似于先将公款挪给自己,自己再处分公款,那是对赃款的处置问题。这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如某公司的老总,他的朋友开的公司向他借钱,他就让财务将钱划出去,财务不肯,说没有名目。他就虚构了一个名目,说子公司需要钱,然后先将钱划到子公司的账上,再由子公司将钱打出去。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以个人名义。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实际上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有两个条件:一个是个人决定,不是集体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权范围的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双方约定了(不管他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益),也包括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上他获取了个人利益。


这里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如钱财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如解决就业指标等。但谋取的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这个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不能把友情关系等都放进去,否则太宽了。但也要防止过于机械,如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将公款借给自己或其家属参股的公司、企业使用,行为人实际上是谋取了私利或者是为了谋取私利,应以挪用公款行为论处。

 

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3年11月13日施行 法[2003]167号)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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