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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相关规定、解读、辩点

一、高利转贷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相关规定

《贷款通则》(1996.6.28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 第2号)(节录)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七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四、构成要件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辩点

(一)、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之辩

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申请贷款的时候向金融机构故意虚构贷款的实际用途,二是故意将所取得的贷款转借给他人,用于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借款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的具体环境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需要按照原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获取的资金,而将贷款转借给他人,同时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比如,借款人将所获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公司后来倒闭,借款人于是将这笔贷款以和银行相同的贷款利率转借给亲友,没有从中牟利,借款人的行为,缺乏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本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

    1、行为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未查清之辩。

    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未能查清,则不能达到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即,以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司法实务中,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本罪的套取行为需要一定程度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如果以正当目的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则不认定为套取贷款的行为。

    2、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之辩。

    违法所得应由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产生,并且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不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况,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务中,本罪的违法所得是指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应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之差,且该违法所得是由行为人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而产生。

(三)、未造成实际损失之辩。

    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信贷资金出于高风险的状态,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虽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但若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不起诉之辩。

(四)、量刑情节之辩。

    行为人犯罪情节显然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或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给发放贷款银行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等。


六、律师提醒

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时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了追求高额利息逾越法律和道德红线,不仅会有血本无归的经济风险,还会有身陷囹圄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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